湖北金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85号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火庙村火庙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农,(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街办百子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钢构)诉被告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钢构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告金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钢构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工程代理人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工期约定至同年5月28日止。被告于同年7月13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其还在不断的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量。同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其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规定,其通知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金荣鑫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3、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东大钢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施工承揽合同。拟证明施工合同系成立的有效合同。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无效行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无双方签字盖章,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没有公司盖章,也无项目部的盖章。
被告金荣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工程承揽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没有生效,系无效合同。
证据三、七份监理通知单及多份工程质量照片。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证据四、民工证言。拟证明被告接手施工,并代替原告垫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将鄂州市国家级示范性学生综合实践基地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定至同年5月28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1万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夏双成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阻止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双城签订《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委托代理人夏双城超越权限仅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未得到委托人即被告的盖章予以认可,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属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合同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0.00元,由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