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1402号
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165号东湖**1栋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18189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5栋7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7342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景誉家园35栋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1X8L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款188.22万元及利息220,335.04元(以188.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3.1-2019.8.19计63,328.1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8.20-2021.10.20为157,006.85元。该利息应计付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以其实际控制企业即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悦心***锦苑机电安装及锦苑会所、梅、兰、竹、菊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300万元。进场付款30%为390万元;第一阶段验收付款45%为585万元;第二阶段验收合格15日内尾款20%为260万元。质保金5%为65万元,质保期2年。2019年1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仅为871.78万元,含被告**支付的材料费80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本人”名义作出书面承诺:称该工程总款按照1060万元结算。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月7日,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060万元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2万元未予支付。同年12月20日,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同意代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8.22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追索下欠工程款,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付。现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2.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8.15);3.工程竣工预报验单、弱电工程竣工报验资料(2018)、工程材料、构配件与设备报审表(2018.8.17);4.4.1(2018.11.4-2018.11.16)工程增补单001;ZB01、11-16-01;4.2.(2018.10.22-11.16)工程变更单BG001及附件1、2;002、11-13、11-16;4.3联系单LJ-01至LJ-11、012、013、11-16;4.4现场签证单;5.5.1收款账单及(2019.11.7)银行流水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018.8.18-2019.1.31);5.2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2019.11.5.);5.3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2019.11.7);5.4***江的会议纪要(KMXZ2019-002(SZCB)(2019.12.20)。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二、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悦心***锦苑机电安装及锦苑会所、梅、兰、竹、菊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庆云路与青龙南路交汇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包完工清场。工期日期: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60天。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以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预算:工程总造价¥13000000.00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工程竣工或部分竣工后,乙方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天内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供甲方确认即可。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合同签订进场三个工作日,甲方即付总款的30%预付款到乙方;即人民币:390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第一阶段施工完成,乙方即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总款的45%进度款到乙方(即到总款的75%):即人民币:58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完成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总款的20%作为尾款(即人民币: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质保金:5%,即人民币650000.00元,大写:***万元整;质保期两年,验收日期以业方验收报告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停工,工期不顺延。甲方处加盖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甲方代表人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乙方代表人处由**签字。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预报验单》(机电工程)及《弱电工程竣工报验资料》(2018年)均载明验收合格并加盖了中铁一院南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站的章,但验收材料大多未注明日期,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日期。201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与**之间所有欠账及账目往来以丽江1060万含税结算价为准,两人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前面所有工程欠账一笔勾销,大写:壹仟零陆拾万(¥10600000.00)。被告**在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在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章。
2019年11月7日,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1月5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确定该项目给乙方的结算为含税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万整(¥10600000.00)。现甲方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总计:捌佰柒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8717800),尚余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1882200)未付。经双方协商并经业主方认可,一致同意由业主方从甲方总工程款中,一次性全额直接支付人民币18822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武汉雄楚支行行号:304521042289),账号:×××76。乙方收到款项后,就******丽江项目与甲方结清,与甲方和业主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者约定意义上的纠纷,不得再出现违反商业道德通过后台停运设备等行为,否则出现一次向业主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乙方应当在收款前补齐所有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方可打款支付。甲方处加盖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乙方处加盖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章。
2019年12月20日,******投资有限公司、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实业有限公司就关于******丽江项目之悦心***精装修工程木饰面供货合同结算代付事宜形成会议纪要:1、湖***与**实业关于丽江******悦心***木饰面订货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即原合同金额为10360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0800000.00元,已支付金额9100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700000.00元。2、**实业同意向十堰法院撤诉,解封冻结的******投资(丽江)有限公司账户。3、湖***同意补***项目所欠30133583.00元工程进度款发票。4、康美公司同意满足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条件后,*****支付其分包单位如下结算款:......(8)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882200.00元结算款。会议纪要加盖了******投资有限公司、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实业有限公司的章。2021年12月1日,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三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2日由曾征变更为**。庭审中,原告称结算款1,882,200.00元中包含了质保金650,000元,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关于******丽江项目之悦心***精装修工程木饰面供货合同结算代付事宜的会议纪要中的内容第2条、第3条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已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中铁一院南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中确认尚余1,882,200元工程款未付,现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88.22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系借用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并成为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以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直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预先支付80万元材料款,且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其长期以枫韵公司名义承包、转包工程属借用他人资质的挂靠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等行为,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承诺》系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作为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进行了签字,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载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代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是附条件的,而对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并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存在欠付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及明确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业主方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中一次性全额直接支付1,882,2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以188.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3.1-2019.8.19计63,328.1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8.20-2021.10.20为157,006.85元,该利息应计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完成后,甲方在15日内支付总款的20%作为尾款(即人民币:2600000元)”,《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工程竣工预报验单》(机电工程)及《弱电工程竣工报验资料》(2018年)中虽载明验收合格并加盖了中铁一院南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站的章,但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日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机电设备采购及结算协议》签订的日期视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利息以188.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82,200元(壹佰捌拾捌万贰仟贰佰圆),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0元,由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37元,由原告湖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