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东津村江郢四队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ET57P。
负责人:刘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峰岗东华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东华鑫城小区内。
负责人:赵敬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玉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钧皓物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望峰岗东华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华鑫城业委会”)、***,第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皓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钧皓物业分公司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华鑫城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两张收据证实了其向钧皓物业分公司交采暖费的事实,而钧皓物业分公司仅依据替***交4049元结算票据来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票据系钧皓物业分公司单方要求书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钧皓物业分公司请求***向其偿还采暖费4049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在(2019)皖0404民初659号案件中,判决钧皓物业分公司向第三人中燃公司支付燃气费1474761.6元、违约金36869.04元,合计1511630.2元,进而得出每家燃气费数额,该数额发票已得到谢家集区法院确认,由此可得出,***欠钧皓物业分公司燃气费4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而本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作出判决。
***辩称,燃气费已交,不存在欠费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华鑫城业委会辩称,物业公司追缴燃气费是在2016年、2017年,我们在2018年才成立,不存在连带责任。
钧皓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钧皓物业分公司为其支付中燃公司的燃气费4049元,利息是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0.6%计算;2.***、东华鑫城业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东华鑫城业委会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与被告东华鑫城业委会就物业管理有关事宜签订《东华鑫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就供暖事宜进行约定:“......第一条第三款7项规定物业管理事项包括供暖服务,负责供暖期实际发生成本核算......第四条5项采暖费:按实际发生成本收取。6项以上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淮南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10项物业区域内,乙方接受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公共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每年供暖前由钧皓物业分公司向业主提前收取一定的采暖费。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向被告***收取采暖费2166元,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11月27日,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向被告***收取采暖费2768元,出具收费收据一张。再查明,2011年原东华鑫城小区物业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中燃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供用气双方在燃气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八条:本合同有限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2016年11月15日,东华鑫城小区原物业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签订《关于东华鑫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更换交接协议》,约定将东华鑫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移交给钧皓物业分公司。2017年12月15日,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和第三人中燃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用气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要求供气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气。2.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燃气费......”。后中燃公司因钧皓物业分公司拖欠燃气费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2019)皖04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向第三人中燃公司支付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的燃气费1474761.6元,违约金36869.04元,其总公司***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钧皓物业分公司与被告东华鑫城业委会签订的《东华鑫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华鑫城业委会将小区物业委托给钧皓物业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由钧皓物业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采暖费。根据***提供的两张收据,证实了钧皓物业分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收取***采暖费2166元、2768元。结合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提供了两张收据,证实其向钧皓物业分公司交采暖费的事实,钧皓物业分公司仅依据替***交4049元结算票据来主张其诉讼请求,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票据书写为替***交4049元系钧皓物业分公司单方要求书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钧皓物业分公司请求***还需向其偿还采暖费404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钧皓物业分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东华鑫城业委会购气金额表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钧皓物业分公司向中燃公司交纳1245094.8元的燃气费。***质证意见:钧皓物业分公司与中燃公司的合同与我无关。东华鑫城业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钧皓物业分公司已经收取了2016年至2017年、2017年至2018年两年的采暖费。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钧皓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追偿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追偿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提供的两张收据,证实了钧皓物业分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收取***采暖费2166元、2768元,钧皓物业分公司对收取上述两笔采暖费无异议,应视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采暖费的义务。钧皓物业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钧皓物业分公司向中燃公司支付的燃气费、违约金数额计算***应承担的燃气费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钧皓物业分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不能约束案外人***,且钧皓物业分公司并未提交按照该计算方式向***追偿燃气费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钧皓物业分公司关于向***追偿4049元燃气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钧皓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