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322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能,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27号20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250867P。
法定代表人:周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传奇,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龙,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选业,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被告**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能,被告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童树龙,被告淮南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任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支付原告挖机费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淮南中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杭州群力公司接淮南中燃公司在淮南市燃气管道工程,杭州群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枣等人,**枣将其中管道挖机事物转交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尚欠原告在淮南2020年度燃气管道工程挖机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00元。2021年2月4日,杭州群力公司与**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21年2月5日**枣将承接淮南中燃的全部工程移交给杭州群力公司,接收后**枣在工程上欠付的费用杭州群力公司支付,所有费用以**枣签字的书面手续为准。然而,原告就涉案钱款多次向被告催款,杭州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胜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壹万元,其余钱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涉案款项,但是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责任,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枣辩称:原告对**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枣为杭州群力公司淮南项目经理,其关于涉案工程的行为后果应由杭州群力公司负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枣与杭州群力公司约定,**枣对于本案挖机费用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本案挖机费用不应由**枣负担。
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自述其通过提供挖机的方式为**枣提供劳务,欠条证实原告产生的劳务费发生在2021年1月24日之前,而答辩人与**枣于2021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是针对**枣未完工程的收尾工程而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华云峰施工,华云峰又于2019年9月15日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朝林施工,王朝林又再一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枣施工,**枣租用了原告的挖机。本案案由应该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无论如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向**枣主张权利。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有**枣签字,无答辩人单位的公章或刘传奇的签字。答辩人已超额支付款项给**枣,**枣的债务,答辩人没有承担的法定义务,更没有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义务。刘传奇系杭州群力公司派驻在淮南项目工地上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协议书上由刘传奇的签字,但也是代表杭州群力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起诉。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枣之间产生工程机械租赁关系或劳务关系,仅在原告与**枣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既然**枣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由**枣承担,而不应让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受雇于**枣,**枣是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按照原告主张,应当将**枣的上家王朝林、华云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杭州群力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任命书,该任命书并非杭州群力公司的任命书,而是华云峰或王朝林私自盖的项目部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杭州群力公司法人周子胜向原告汇款1万元的事情,主要是由于杭州群力公司和**枣在2021年2月4日达成协议,是杭州群力公司代替**枣向原告支付的,该笔资金的实际支付人是**枣。请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淮南中燃公司辩称:一、淮南中燃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杭州群力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状表述和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杭州群力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未代替杭州群力公司投入资金、设备、管理人员,对工程实际施工和组织施工,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淮南中燃公司主张权利。三、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条件建议的答复,只有在欠付分包工程中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实际责任。而本案不存在劳务分包工程,更不存在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诉请淮南中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是杭州群力公司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并未到支付节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淮南中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三被告拖欠原告168000元挖机费事实。**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枣对原告劳务费用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枣系欠款人、拖欠原告劳务费,**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在证明观点。该欠条不符合法定形,没有表明欠款主体;杭州群力公司和刘传奇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和签字,该欠条对杭州群力公司和刘传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欠条表明是挖机台班费用也就是工程机械租赁事宜,而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与事实不符;即便原告的诉求成立,该欠条上有**枣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枣个人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人主张权利。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该欠条没有淮南中燃公司,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或劳务费,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淮南中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欠条是**枣2021年1月29日出具,记载“欠条今欠**在淮南2020年度燃气管道工程挖机台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萬捌仟元整(¥168000.00)属实**枣2021.1.24……”。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群力公司承接工程并违法分包的事实,《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费用,杭州群力公司承认**枣签字确认的费用,杭州群力公司和**枣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据是违法分包和债的加入。**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劳务费应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枣不应承担责任。杭州群力公司、**枣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观点有异议。《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21年2月4日,是由于**枣未能完成工程,由杭州群力公司接手扫尾工程,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21年1月24日,与该协议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或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并非工程款,因而不能比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应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责任。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中燃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书》是杭州群力公司与王朝林班组(**枣负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内容“双方经过协商如下:1、2021年2月5日,乙方将承接甲方的淮南中燃的全部工程移交给甲方。包括工程资料、工程领用未施工材料。2、甲方接收后,乙方承接甲方工程上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所有费用根据乙方提供的书面手续为准,书面手续上有乙指定人员**枣签字(工程后续扫尾费用直接扣除)。3、甲方接收乙方所有工程,对乙方未完工、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扫尾工作,产生的施工费用以实际为准,……甲方为乙方工程扫尾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甲方收到乙方负责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以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一周内打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落款处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枣签名。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施工的事实。**枣质证意见:无异议。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提供挖机出租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而并非是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中燃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枣提交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于2020年4月8日正式任命**枣为项目经理,负责淮南中燃燃气管道工程的所有事项,其行为应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杭州群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任命书中关于杭州群力公司项目部公章与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公章大小不一致,**枣存在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该任命书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也并非是杭州群力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该任命书也能证明**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应当由**枣个人承担责任。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中燃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任命书为华云峰为**枣出具。对**枣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5.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提交《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杭州群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云峰,华云峰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朝林,王朝林再一次转包给**枣,由**枣租赁原告的挖机设备进行施工,杭州群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的公章与**枣提交的任命书上的公章凭肉眼就能看出不一致,**枣有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该份证据证明本案遗漏王朝林、华云峰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法定采信了该组证据,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处罚;该协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联性,原告已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出具的相关《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协议书》本身是无效的,原告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反映。**枣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该两份协议真实,也与**枣无关,且根据任命书,**枣系杭州群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中燃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提交《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应王朝林、**枣班组的请求,杭州群力公司代替**枣向原告支付款项,该款实际上是由**枣支付的,**枣于2021年2月9日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法定采信了该组证据,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处罚,该证据进一步印证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费用的事实,明细表中人工费和机械费是440850元,并未全部支付本案的费用,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费用。**枣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因被告庭前提交证据,未向**枣本人核实;根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杭州群力公司对**枣班组在2月4日签订协议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并非像两被告所述对签署协议之后的费用承担责任。淮南中燃公司质证意见:与淮南中燃公司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群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子胜,经营范围有服务:承接道路、桥梁、管道、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承接消费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建筑机械租赁等。刘传奇是杭州群力公司员工。
2019年8月11日,淮南中燃公司与杭州群力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淮南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方范围:即主要工程内容: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其他工程。2.2其他工程的主要内容:调压柜、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燃气安装工程、零星用户安装工程及配套燃气设施工程。……2.4承包方式: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承包:施工、辅材。第三条:合同期限3.1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5.3工程款支付5.3.1……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可申请进度款支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
2019年11月2日,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与华云峰、张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内容“……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在淮南中燃承接的燃气工程。2、甲方下发到乙方的燃气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淮南中燃的要求完成,如有违约,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四、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启动,领料,预结算,施工资料,各种方案,现场施工的协调、合理安排、安全文明施工、各种验收通气,竣工图以及催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工作。……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总价的11%收取费用(含管理费、劳务、税点)。2、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印章并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张荣、华云峰签名。
华云峰、张荣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枣、王朝林施工。2019年9月15日,华云峰与王朝林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合同协议书》,内容“……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在淮南中燃承接的燃气工程(改造工程除外)。2、甲方下发到乙方的燃气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淮南中燃的要求完成,如有违约,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四、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启动,领料,预结算,施工资料,各种方案,现场施工的协调、合理安排、安全文明施工、各种验收通气,竣工图以及催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工作。……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新建小区、市政、商业户甲方按给乙方中燃2015年集团单价乘以淮南中燃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支,老小区、农村老户按百分之八十五支付。双方签字有效。2、根据乙方工程进度,甲方拿到进度款或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得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落款处有华云峰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王朝林签名。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自带挖机为**枣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1月29日,**枣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在淮南2020年度燃气管道工程挖机台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陆萬捌仟元整(¥168000.00)属实**枣2021.1.24……”。
2021年2月4日,杭州群力公司与王朝林班组(**枣负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双方经过协商如下:1、2021年2月5日,乙方将承接甲方的淮南中燃的全部工程移交给甲方。包括工程资料、工程领用未施工材料。2、甲方接收后,乙方承接甲方工程上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所有费用根据乙方提供的书面手续为准,书面手续上有乙指定人员**枣签字(工程后续扫尾费用直接扣除)。3、甲方接收乙方所有工程,对乙方未完工、未结算的工程进行扫尾工作,产生的施工费用以实际为准,……甲方为乙方工程扫尾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甲方收到乙方负责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以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一周内打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落款处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枣签名。
2021年2月9日,杭州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胜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当日,**枣签署一份《淮南项目王朝林班组(**枣)费用明细》,确认杭州群力公司垫付王朝林班组(**枣)工人工资795250.6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张荣与华云峰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张荣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华云峰,华云峰支付张荣退股费用30万元。当日,刘传奇在《退股协议书》下方书写“如果华云峰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给张荣,公司将在工程款中以现场支付给张荣”。
2020年8月23日,华云峰、**枣、刘传奇、尹飞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记载“1.**枣承接的项目,**枣自己负责收尾……。2.杭州群力承接淮南中燃的工程,除**枣的工程其与项目全部由尹飞负责收尾。……6.尹飞核对好华云峰淮南项目部各个队伍的债务双方确定签订认可,后续债务全权由尹飞负责。7.杭州群力市政淮南项目部后续全权由尹飞负责,所有一切事务全部由尹飞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自带挖机为**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枣拖欠**劳务费用15800元的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枣抗辩称其是杭州群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另杭州群力公司、刘传奇、淮南中燃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查,杭州群力公司与**枣签订《协议书》约定**枣于2021年2月5日将承接的全部工程移交给杭州群力公司,**枣承接工程上所产生的费用由杭州群力公司在**枣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另审查,杭州群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枣工程款或已经与**枣就工程款总金额进行结算,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现**起诉要求杭州群力公司支付挖机费用1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查,刘传奇是杭州群力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刘传奇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主张淮南中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杭州群力公司欠付**劳务费用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枣、杭州群力公司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枣、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保全费1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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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