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284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中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原告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用于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房屋安装燃气管道,导致原告房屋的彩钢瓦损坏,并造成房屋漏雨,致使该房屋经营者的商品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支持。
中燃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燃气管道系为了满足当地居民的燃气需求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的;2.原告按照民法典292条规定,有提供安装便利的义务,要求拆除燃气管道无法律依据;3.被告在施工时并未造成原告彩钢瓦损失,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照片一组共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按照燃气管道并造成彩钢瓦破损的事实;关于该份证据,本院经实地勘验,现场与照片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现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中燃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在**所有的房屋外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在安装该燃气管道时,安装人员在涉案房屋后所搭建的彩钢瓦上进行了施工。现**认为中燃公司的安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在庭审后,依法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结果为该燃气管道确实铺设在**所有的房屋屋后外墙沿下,涉案的彩钢瓦已使用多年,现确有部分凹陷。2021年3月,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杨公镇镇区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所有的房屋系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
本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影响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
乡村振兴人人有责。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在部署“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首次明确提出“推进燃气下乡,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储气站和微管网供气系统”。推进燃气下乡是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村清洁能源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燃气下乡工程”是一项顺应人民群众需求,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提高群众生活品质的惠民工程。被告中燃公司作为“燃气下乡工程”的具体实施部门,在杨公镇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推进“燃气下乡工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本案燃气管道安装之前被告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该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中燃公司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被告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被告中燃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原告**作为社会集体的一员,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燃公司拆除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燃公司将其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受损彩钢瓦原状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庭审中明确将该彩钢瓦恢复至何时何种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勤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284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中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原告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用于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房屋安装燃气管道,导致原告房屋的彩钢瓦损坏,并造成房屋漏雨,致使该房屋经营者的商品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支持。
中燃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燃气管道系为了满足当地居民的燃气需求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的;2.原告按照民法典292条规定,有提供安装便利的义务,要求拆除燃气管道无法律依据;3.被告在施工时并未造成原告彩钢瓦损失,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照片一组共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按照燃气管道并造成彩钢瓦破损的事实;关于该份证据,本院经实地勘验,现场与照片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现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中燃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在**所有的房屋外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在安装该燃气管道时,安装人员在涉案房屋后所搭建的彩钢瓦上进行了施工。现**认为中燃公司的安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在庭审后,依法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结果为该燃气管道确实铺设在**所有的房屋屋后外墙沿下,涉案的彩钢瓦已使用多年,现确有部分凹陷。2021年3月,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杨公镇镇区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所有的房屋系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
本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影响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
乡村振兴人人有责。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在部署“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首次明确提出“推进燃气下乡,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储气站和微管网供气系统”。推进燃气下乡是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村清洁能源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燃气下乡工程”是一项顺应人民群众需求,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提高群众生活品质的惠民工程。被告中燃公司作为“燃气下乡工程”的具体实施部门,在杨公镇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推进“燃气下乡工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本案燃气管道安装之前被告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该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中燃公司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被告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被告中燃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原告**作为社会集体的一员,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燃公司拆除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燃公司将其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受损彩钢瓦原状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庭审中明确将该彩钢瓦恢复至何时何种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勤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