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淮南中燃公司擅自在**的房屋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没有提供安装管道的规划设计。2.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房屋是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所谓的规划设计没有调取,也没有安排质证,其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又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故意混淆概念,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将“燃气下乡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与淮南中燃公司擅自在**的房屋墙上安装燃气管道的非法性混为一谈。淮南中燃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2.淮南中燃公司安装管道具有营利性,并非是完全的公益事业,不能要求**牺牲自己的利益去满足淮南中燃公司的利益。即便**房屋外墙是涉案管道通行的唯一途径,也应当事先与**沟通并支付使用费用,才能安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淮南中燃公司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规定是错误的。
淮南中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南中燃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房屋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现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在**所有的房屋外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在安装该燃气管道时,安装人员在涉案房屋后所搭建的彩钢瓦上进行了施工。现**认为淮南中燃公司的安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法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结果为该燃气管道确实铺设在**所有的房屋屋后外墙沿下,涉案的彩钢瓦已使用多年,现确有部分凹陷。2021年3月,淮南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杨公镇镇区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所有的房屋系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影响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
乡村振兴人人有责。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在部署“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首次明确提出“推进燃气下乡,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储气站和微管网供气系统”。推进燃气下乡是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村清洁能源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燃气下乡工程”是一项顺应人民群众需求,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提高群众生活品质的惠民工程。淮南中燃公司作为“燃气下乡工程”的具体实施部门,在杨公镇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推进“燃气下乡工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本案燃气管道安装之前淮南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该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淮南中燃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作为社会集体的一员,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于**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淮南中燃公司将其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受损彩钢瓦原状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庭审中明确将该彩钢瓦恢复至何时何种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涉案管道及将涉案彩钢瓦恢复原状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主张淮南中燃公司在其房屋外墙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侵害其物权,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燃气下乡”是国家推行的一项惠民工程,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支持和积极配合。**的房屋处于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范围,淮南中燃公司在其房屋外墙处铺设涉案管道没有违反上述规范和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使用不便,故其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撤除涉案燃气管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主张淮南中燃公司造成其彩钢瓦损坏,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淮南中燃公司擅自在**的房屋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没有提供安装管道的规划设计。2.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房屋是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所谓的规划设计没有调取,也没有安排质证,其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又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故意混淆概念,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将“燃气下乡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与淮南中燃公司擅自在**的房屋墙上安装燃气管道的非法性混为一谈。淮南中燃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2.淮南中燃公司安装管道具有营利性,并非是完全的公益事业,不能要求**牺牲自己的利益去满足淮南中燃公司的利益。即便**房屋外墙是涉案管道通行的唯一途径,也应当事先与**沟通并支付使用费用,才能安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淮南中燃公司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规定是错误的。
淮南中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南中燃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房屋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谢家集杨公镇杨公社区合阜路北侧第1栋4层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现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2021年8月24日,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在**所有的房屋外墙沿下安装燃气管道。在安装该燃气管道时,安装人员在涉案房屋后所搭建的彩钢瓦上进行了施工。现**认为淮南中燃公司的安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法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结果为该燃气管道确实铺设在**所有的房屋屋后外墙沿下,涉案的彩钢瓦已使用多年,现确有部分凹陷。2021年3月,淮南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杨公镇镇区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按照该规划设计线路,**所有的房屋系该燃气管道的必经之地。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影响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
乡村振兴人人有责。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在部署“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首次明确提出“推进燃气下乡,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储气站和微管网供气系统”。推进燃气下乡是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乡村清洁能源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一环。“燃气下乡工程”是一项顺应人民群众需求,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提高群众生活品质的惠民工程。淮南中燃公司作为“燃气下乡工程”的具体实施部门,在杨公镇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推进“燃气下乡工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本案燃气管道安装之前淮南中燃公司委托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设计规划,该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淮南中燃公司因铺设燃气管道必须利用其建筑物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作为社会集体的一员,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于**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淮南中燃公司将其受损彩钢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受损彩钢瓦原状的具体情况,也未在庭审中明确将该彩钢瓦恢复至何时何种状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涉案管道及将涉案彩钢瓦恢复原状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主张淮南中燃公司在其房屋外墙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侵害其物权,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本案燃气管道的安装过程中,淮南中燃公司在涉案房屋的屋后外墙沿下的部分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燃气下乡”是国家推行的一项惠民工程,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支持和积极配合。**的房屋处于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范围,淮南中燃公司在其房屋外墙处铺设涉案管道没有违反上述规范和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燃气管道的铺设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使用不便,故其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撤除涉案燃气管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主张淮南中燃公司造成其彩钢瓦损坏,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