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7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工业园***与纬四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深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管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丰深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进展。1.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淮南中燃公司每年接收气量不低于5000万立方米,第四条约定管输费按照阶梯价格执行,其中0-5000万立方米之间按照0.07元/方计算。2.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该协议约定本合同期满日期为2020年6月1日,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3.长丰深燃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和12月7日两次发函至淮南中燃公司,要求其尽快完成2021年度天然气转输量的承诺。4.淮南中燃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回复《关于我司与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律师函的复函》中明确指出“2018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是《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细化和明确”。5.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在2020年6月1日以后仍保持转输天然气的合作业务,但结算价格事宜均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执行。6.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关于《2022年8月购缺口气量、价格确认函》上签章,确认管输费为0.07元/方。7.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在2022年10月27日购气量价格确认函,该函件确认2015年11月份签署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继续有效。8.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2023年3月7日签署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确认2015年框架协议继续执行有效。二、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是后续签订所有的运输协议的基础和框架,后续签订的运输协议应当视为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产生任何法律争议均应当以框架协议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均认为过渡期协议对框架协议进行变更,则框架协议失效,在过渡期协议期满终止的情形下双方没有形成新的运输协议,则只能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观点明显错误。1.首先,框架协议签订在先,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用气价格等关键、重要内容。过渡期协议签订在后,虽然关于合同期限、用气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但是这些都是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时淮南中燃公司也予以认可。2.过渡期协议的有效期限是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限届满后该份补充协议已经无效,对双方不再具备约束力。但是该份过渡协议的失效并不能否定框架协议的有效性。3.双方在2022年8月24日签订的《2022年8月购缺口气量、价格确认函》,可以看出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的转运输天然气业务是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在2020年6月1日以后双方仍然是遵照框架协议的条款持续履行。4.框架协议是以后合同签署的基础,过渡期协议是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框架协议中明确了违约责任条款,过渡期协议并没有对框架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变更,相关违约责任仍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5.淮南中燃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框架协议的承诺,完成约定的用气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载明:“另审查,淮南中燃公司与长丰深燃公司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多次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1日之后,长丰深燃公司为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淮南中燃公司已经支付实际产生的管输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长丰深燃公司主张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计收管输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长丰深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1日之后淮南中燃公司同意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支付管输费。”首先,长丰深燃公司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承担管输费差额是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而不是过渡期协议,双方在2018年8月20日以后至今计收管输费的标准是遵照框架协议执行。其次,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是自2015年起就是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比如2018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2022年8月24日签订的《2022年8月购缺口气量、价格确认函》、2022年10月27日《购气量价格确认函》、2023年3月7日《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201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该合同2020年6月1日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但双方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到期后,未能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运输协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最低标准,而《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两者约定的计费条款并不一致。因此,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长丰深燃公司以淮南中燃公司2020年、2021年度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为由,直接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管输费差额2323064元,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长丰深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