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3029号
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毕作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瑞,总经理。
被告:王国亮,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金,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浩诺公司”)与被告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三益公司”)、王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浩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青,被告王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浩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济南浩诺公司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85000元的ABS箱体,王国亮代表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后济南浩诺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多汇5万元。就上述5万元款项,济南浩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全额返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宁津三益公司未作答辩。
王国亮辩称,济南浩诺公司支付王国亮的5万元模具款为王国亮为济南浩诺公司加工产品的模具材料损失款。王国亮与济南浩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其利用模具为济南浩诺公司加工ABS箱体。该协议实际加工方为王国亮,济南浩诺公司支付的剩余委托加工费用以及模具材料损失款9.25万元均直接支付给王国亮,王国亮收款后,为济南浩诺公司出具了款项收据。2016年3月21日济南浩诺公司与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以下简称迎宾模具)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由济南浩诺公司出具图纸,迎宾模具为济南浩诺加工模具,加工好之后,送往王国亮处,由王国亮利用模具为济南浩诺公司生产模具品ABS箱体。因济南浩诺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济南浩诺公司提供给王国亮的销售合同中模具品的材料ABS箱体有误,(与济南浩诺公司要求迎宾模具制作的模具材料不一致),导致王国亮产生了大量的原材料损失(有王国亮与济南浩诺公司录音为证,济南浩诺公司对王国亮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在录音中予以知晓并默认)。故当济南浩诺公司要求运回模具品ABS箱体时,王国亮因产生的大量损失,在要求济南浩诺公司支付损失款,才能将模具品运回,且济南浩诺公司同意并支付王国亮剩余委托加工费及材料损失款合计9.25万元后,济南浩诺公司将模具产品运回。济南浩诺并未向王国亮主张支付的5万元为多汇款项,亦并未向王国亮要求返还。因济南浩诺公司尚拖欠迎宾模具剩余模具加工款5万元,迎宾模具此前在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衡水市中院起诉要求济南浩诺公司返还剩余模具加工款,在河北衡水中院判定济南浩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济南浩诺公司推翻之前与王国亮的约定的事项,不再承认支付给王国亮的5万元为材料损失款。综上,本案中济南浩诺公司并未多付王国亮款项,9.25万元费用中,其中的5万元为王国亮的材料损失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济南浩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宁津三益公司约定宁津三益公司为原告加工500套ABS箱体,价值85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50%;证据2、转账交易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宁津三益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42500元;证据3、建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两被告转账92500元,其中的42500元为剩余货款,50000元为转交给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的模具款;证据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判决书、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245号判决书,证明《销售合同》实际由王国亮履行,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的5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的模具款,此有案外人的认可;王国亮无故获得的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宁津三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国亮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王国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承揽关系,其中原告要求王国亮加工的是ABS箱体加工产品;证据2、原告与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之间的模具加工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给王国亮的模具产品为聚丙材料,而实际原告要求王国亮加工的是ABS箱体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名称有误,导致王国亮产生原材料损失;证据3、原告与王国亮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知晓王国亮产生了损失,并认可支付给王国亮五万元的费用为损失费用;证据4、图片一宗,证明王国亮加工ABS箱体造成的原材料损失;证据5、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自己认可被告的材料损失,且认可打的5万元是补偿的王国亮的损失;证据6、宁津三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者为王国亮,且所有的货款及补偿款均支付给了王国亮;证据7、材料损失费收据一份,证实王国亮产生的材料损失费546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济南浩诺公司对王国亮提交的济南浩诺公司与王国亮之间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王国亮自行提供,并没有明确王国亮在加工过程中产生损失及具体的数额。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国亮的主张,故本院对济南浩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济南浩诺公司对王国亮提交的图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实王国亮的材料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济南浩诺公司对王国亮提交的材料损失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8与24日,而在2016年8月15日济南浩诺公司已经将剩余的材料款42500元及委托转付案外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5万元材料款共同支付给了王国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宁津三益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王国亮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加工ABS箱体四套,共计85000元。技术指标,加工产品完整、无变形,产品采用阻燃材料,阻燃等级为V0。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后一周,交货地点按济南浩诺公司要求,付款方式子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50%,产品加工完成发货前付剩余货款的50%。”2016年6月7日济南浩诺公司向宁津三益公司支付42500元。2016年8月15日,济南浩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王国亮92500元,其中42500元为王国亮的产品尾款,多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济南浩诺公司、宁津三益公司与王国亮均认可王国亮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王国亮与宁津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济南浩诺公司与王国亮系上述合同的主体,宁津三益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浩诺公司主张宁津三益公司返还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济南浩诺公司多支付王国亮的5万元,王国亮应予以返还,理由如下:济南浩诺公司与王国亮履行的合同系《销售合同》,该合同对王国亮加工产品过程中的材料损失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济南浩诺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应承担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王国亮应承担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标的物。本案中,济南浩诺公司支付的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5万元,济南浩诺公司称多支付的5万元系其委托王国亮转为支付案外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的模具费(济南浩诺公司提交的(2018)冀11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济南浩诺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王国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万元系济南浩诺公司对王国亮的补偿。故济南浩诺公司主张王国亮返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济南浩诺公司主张王国亮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津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
被告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