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故城县郑口镇迎宾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郑口镇迎宾模具厂。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经营者:崔英兵,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三郎乡西原西村**。
原审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济南市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毕作坤,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镇迎宾模具厂、原审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以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模具费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河北省故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