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济南市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F座北楼三层3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9724XK。
法定代表人:毕作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7789667-X。
负责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系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系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金,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以下简称迎宾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迎宾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11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是模具加工合同关系。第一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起诉上诉人,因第一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加工费5万元支付给第二被上诉人,而且由双方的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不可能支付两次加工费。第一被上诉人因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撤诉。其次,第一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仅仅为了管辖权的问题列上诉人为被告,达到其在故城县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上诉人因此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再次,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就此事与被告***形成合意”为由做出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第一被上诉人2016年的起诉时开庭笔录均证实第一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加工费5万元支付给第二被上诉人。至于第一被上诉人为什么让上诉人支付给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所谓的没有形成合意超越了法律规定。另从***处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在对方提前做好录音准备、并且有诱导我方的情况下我方在电话详细说明了:1、我方按和***好的,将款汇寄***处。2、生产过程具体的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和我方没有关系。另外,上诉人缺席开庭,判决书既有上诉人的答辩,又有上诉人的主张,该判决缺陷明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迎宾模具厂答辩称: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迎宾模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承揽加工模具款5万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12万元,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收到定金6万元后,按约定期限完成了模具加工。后经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将剩余货款减至5万元。2016年6月6日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根据模具加工ABS箱体四套,共计85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92500元,其中42500元为被告***的产品尾款,多支付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令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模具、按合同保留因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延误交期及模具损坏造成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与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将剩余模具款5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就此事与被告***形成合意,故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要求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承揽加工模具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5万元及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保全费570元,共计833元,由被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浩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以及另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浩诺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迎宾模具厂与浩诺公司签订有《模具加工协议》,迎宾模具厂按协议约定将模具加工完毕并已交付。浩诺公司已向迎宾模具厂支付模具费6万元,尚欠5万元。据此,迎宾模具厂要求浩诺公司给付尚欠的模具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浩诺公司与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由***实际履行。浩诺公司将5万元模具费连同***的货款一并转账给了***。关于浩诺公司所提其已将5万元模具费交付***,完成了付款义务的问题。因***系模具加工合同外的第三人,浩诺公司将本应给付迎宾模具厂的款项虽经迎宾模具厂同意后支付给***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浩诺公司委托***向迎宾模具厂代为付款。现***收款后未给付迎宾模具厂,应视为浩诺公司未向迎宾模具厂履行付款义务,故浩诺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浩诺公司所提其将模具费转给***系经迎宾模具厂同意的,故其不应再次支付模具费的问题。即便浩诺公司向***转款前后经过迎宾模具厂的同意,也不足以就此改变本案系浩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模具费这一法律事实。且庭审中浩诺公司自认转款时,并未向***申明该5万元应由其转交迎宾模具厂,而且浩诺公司明知其与***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现***以该5万元系浩诺公司支付己方的损失费为由,未完成委托付款义务,该责任理应由浩诺公司承担。关于浩诺公司主张该5万元款项如何分割系迎宾模具厂与***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的问题,因浩诺公司分别与迎宾模具厂和***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迎宾模具厂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浩诺公司应依据合同分别处理,而不能置身事外,故浩诺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令浩诺公司支付模具费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宜。综上,浩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5万元及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保全费570元,由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