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金,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浩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浩诺公司)、原审被告宁津县三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三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济南浩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浩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销售合同》与《模具加工协议》两份合同签订中的诸多关键事实未查清,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对济南浩诺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真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21日,济南浩诺公司与案外人故城县郑口迎宾模具厂(以下简称迎宾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委托迎宾模具厂为其加工聚丙材料的模具(该模具的用途为生产聚丙材料的箱体),模具加工好之后,济南浩诺公司将模具送往***处,委托***用该模具为其生产ABS箱体。因***为个人,故以宁津三益公司名义与济南浩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初,济南浩诺公司并未告知该模具为聚丙材料模具,却在《销售合同》中委托其加工ABS箱体。由于聚丙材料和ABS材料为两种不同的加工箱体材料,其在加工过程中的收缩量等产品性质不同,导致***在为其加工过程中损失了大量的原材料和产生了大量的废品ABS箱体,造成了***大量损失(有***与济南浩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为证,***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在录音中予以知晓并默认)。济南浩诺公司前往***处要求运回生产的ABS箱体时,***因产生的大量损失,要求济南浩诺公司支付损失款后才能将ABS箱体运回。济南浩诺公司最终同意并支付***剩余委托加工费及损失款合计9.25万元后,济南浩诺公司方将ABS箱体运回。至此,济南浩诺公司并未向***主张支付的5万元为多付款项,并未向***要求返还。因济南浩诺公司拖欠迎宾模具厂剩余模具加工款5万元,迎宾模具厂在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南浩诺公司返还剩余模具加工款,济南浩诺公司推翻之前与***的约定事项,不再承认支付给***的5万元为损失款。***的损失正是由于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初,济南浩诺公司将加工箱体的材料弄错,导致***产生的大量材料损失和废品箱体损失,济南浩诺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二)一审判决***承担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这段期间的利息。济南浩诺公司在支付***剩余委托加工费及损失款合计9.25万元后一直至济南浩诺公司第一次至一审法院起诉前,并未向***主张支付的5万元为多付款项,并未向***要求返还,因此***不应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这段期间的利息。
济南浩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5万元材料款并不是赔偿***的损失。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责任承担的主体、计算方式及承担方式;其次,该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两份合同因箱体材质的不同而造成损失。生产过程中产生一定的残次品属正常现象,***作为生产者应有预估风险的能力,并与济南浩诺公司在可控的范围内确定价格。本案合同价款仅为8.5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称存在14万元左右的损失款,并提供5.46万元的损失收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如果产品残次品过高,其应与委托方协商如何处理,而不是为了生产8.5万元的产品而产生十几万元的材料损失款。***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济南浩诺公司同意其继续生产并承担损失的书面证据。
宁津三益公司未陈述意见。
济南浩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宁津三益公司、***返还济南浩诺公司5万元;2.请求判令宁津三益公司、***向济南浩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宁津三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宁津三益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加工ABS箱体四套,共计85000元。技术指标,加工产品完整、无变形,产品采用阻燃材料,阻燃等级为V0。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后一周,交货地点按济南浩诺公司要求,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50%,产品加工完成发货前付剩余货款的50%。”2016年6月7日,济南浩诺公司向宁津三益公司支付42500元。2016年8月15日,济南浩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给***92500元,其中42500元为***的产品尾款,多支付了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济南浩诺公司、宁津三益公司与***均认可***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宁津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济南浩诺公司与***系上述合同的主体,宁津三益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浩诺公司主张宁津三益公司返还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5日,济南浩诺公司多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返还,理由如下:济南浩诺公司与***履行的合同系《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加工产品过程中的材料损失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济南浩诺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应承担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标的物。本案中,济南浩诺公司支付的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5万元,济南浩诺公司称多支付的5万元系其委托***转为支付案外人迎宾模具厂的模具费[济南浩诺公司提交的(2018)冀11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济南浩诺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万元系济南浩诺公司对***的补偿。故济南浩诺公司主张***返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济南浩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津三益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浩诺公司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浩诺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浩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案件卷宗中济南浩诺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济南浩诺公司与案外人迎宾模具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冀1126民初826号案件卷宗中的通话记录与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文字内容一致,证明济南浩诺公司知晓其支付给***的9.25万元为剩余的委托加工费及损失款。《模具加工协议》中明确载明济南浩诺公司要求迎宾模具厂按PP材质制作的模具,但济南浩诺公司与***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却是要求***按照ABS材质制作箱体,即按PP材质制作的模具应用PP材质制作箱体,而不能用ABS材质制作箱体,证明是因为济南浩诺公司弄错箱体材质给***造成了损失。
济南浩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因生产模具产生了14万元的损失,亦无法证明济南浩诺公司同意额外支付5万元损失款。故城县人民法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实济南浩诺公司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济南浩诺公司代理人并未参与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26号案件的审理,对证据材料的提交主体不清楚。一审时济南浩诺公司已提交《模具加工协议》原件,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济南浩诺公司予以认可。涉案合同由***提供,济南浩诺公司只是支付价款,由***生产合格的产品。无论是因为PP材质还是ABS材质产生损失,***均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浩诺公司与宁津三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宁津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合同中宁津三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实际承担和享有,***、济南浩诺公司、宁津三益公司均予以认可。根据《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加工ABS箱体四套,共计85000元”,济南浩诺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向宁津三益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425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向***转账92500元。其中,济南浩诺公司向***转账的92500元中去除剩余货款42500元外,济南浩诺公司向***多支付了5万元,***辩称多支付的5万元系济南浩诺公司向***支付的材料损失款,但《销售合同》中并未对***生产箱体过程中的材料损失进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材料损失,济南浩诺公司亦不认可该5万元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因此,对***的该项抗辩,无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声称其产生大量的材料损失是因为济南浩诺公司将加工箱体的材料弄错导致,主张济南浩诺公司多支付的5万元系对其材料损失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至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损失应由其自行控制和承担,济南浩诺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合同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于***如何生产ABS箱体以及用什么材质生产均由***自行选择,济南浩诺公司对此无合同义务,因此,***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南浩诺公司多支付给***的5万元价款,***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