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某某、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执监2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1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对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台法院)执行的(2015)三执恢28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称:三台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其向三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台法院不履行职责,对其申请不问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对该案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与***、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台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657.10元。品迭已垫付的17936.50元,还应赔偿430720.6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等4人向三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台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三执字第1号。之后,三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临柜调查、网络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仅查封了被执行人***涉案肇事车辆川BF9375自卸货车。 2015年1月26日,三台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款3万元,之后每年付5万元,4年付清20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2月5日,三台法院以和解方式结案。尔后,***未在和解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支付3万元款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三台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恢复案件执行,案号为(2015)三执恢28号。恢复执行后,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1月24日,三台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三台法院递交了司法救助申请,2015年12月27日经三台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予***等4人司法救助20000元。该救助款于2016年9月发放给***等4人。 另查明,案涉被执行人***系男到女家,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6岁,小儿子2岁,家庭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案涉本次事故,当地基层组织为其开展募捐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执行过程中,三台法院通过临柜和网络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因案涉事故,给被执行人家庭也造成生活困难。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台法院曾向申请执行人***等发放司法救助金。据此,***、***关于“申请执行一年多,三台法院不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不问不理”的诉求不实,其要求提级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级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汪 炜 审判员 **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