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曾贵昌、某某与某某、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4041号
原告:**,男,汉族,住三台县光辉镇。系死者曾菊容丈夫。
原告:**,女,汉族,住三台县光辉镇。系死者曾菊容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系死者曾菊容父亲。
原告:***,女,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系死者曾菊容母亲。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三台县中太镇。
被告: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天门市竟陵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杰,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驾驶自有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妻曾菊容和女儿**,从三台县老马乡方向返家朝三台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行至老马乡场镇的街道要出场时,因该路段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三被告正进行改造施工,将原水泥路面打掉改造成柏油路面,只能半边通行的路面又有一些大小不等的卵石未作清理,同时该路段当时既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更没有人负责安全指导,第二和第三被告根本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第一被告驾驶的川BF9375号十通牌轻型自卸车与**相向行驶时,曾菊容被该车前保险杠撞下并被右前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曾菊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58272元。
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车,事发后,其父亲被原告家属打伤;事故的事实以交警部门的调查为准,该赔则赔。
被告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而损害事实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也作足了警示标志,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修建路面需要一定的时间,每个工序均需多部门把关验收,其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每个路段均设有警戒牌、警戒绳并排专人看守,对此受到多位领导的认同,其公司尽到了安全责任,曾菊容的死亡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望松公路新德至花园段改建工程项目4标段发包给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同月8日,中*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三台县望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决定,在施工过程中采取”边施工、边通行”的方式。2014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曾菊容、**,从三台县老马乡方向往三台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行至望松公路新德至花园段改建工程项目4标段的三台县老马二村一社路段的水泥路面与土路结合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川BF9375号十通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曾菊容从电动车上掉落摔倒于道路上,又被***驾驶的川BF9375号十通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曾菊容当场死亡的事故。2014年3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该事故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发后,***垫付费用17936.50元。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又查明:2012年10月10日,曾菊容与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菊容在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报酬为底薪3000元/月+销售提成。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1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证明、合同书、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三台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三台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证明、事发现场照片、三台县望松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施工道路的合理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且也无现场指挥,未尽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的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曾菊容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两年其与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父母在场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场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川BF9375号十通轻型自卸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交强险本质上的强制性,***应当按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发时该路段尚未完工,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设有限公司虽未在施工道路的合理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且也无现场指挥,但曾菊容的死亡系***的行为所致,与中*建设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故中*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承建,并无不当,且对曾菊容的死亡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17936.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12元(**:16343元/年×8年÷2人=65372元,***:6127元/年×20年÷2人=61270元,***:6127元/年×20年÷2人=6127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天/次×3人×3次);6、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674428.5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10000元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即***首先应承担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74428.50元-110000元=564428.50元,依法由双方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还应赔偿564428.50元×60%=338657.10元,即***共应赔偿原告**、**、***、***110000元+338657.10元=44865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657.10元。品迭已垫付的17936.50元,还应赔偿430720.6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91元,由***负担4191元,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