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4215号
原告:***,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冯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济宁市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王丕街道康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Q2KBG22。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天兴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93123132。
法定代表人:马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伟,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中华、济宁市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徐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被告刘中华、超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艳、被告徐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中华、盛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中华、超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0323.84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20年8月份,原告跟随***在金乡县东方嘉苑工地施工地点从事劳务,8月30日,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处未设置安全通道,刘某在途径采光口时因所搭建的通行设施不牢固,致使原告从该处摔落,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乡县宏大医院治疗,随即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多发胸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案涉工程系***自被告冯伟(***)处承包,***自被告刘中华处承包,被告刘中华自被告超华公司处承包。原告认为,被告***、***、刘中华均系个人,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超华公司、刘中华、***均应当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刘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宏伟而非答辩人,且其报酬由徐宏伟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徐宏伟,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徐宏伟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将室内的暖气盘管的任务交由徐宏伟承揽,总承揽费10700元,答辩人己于8月28日至9月30日支付其承揽报酬8000元,且徐宏伟为完成承揽任务,还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答辩人与徐宏伟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以答辩人系“雇佣关系”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雇佣原告,也未给其支付任何报酬,原告应向法庭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据,如向法庭提供不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原告损害发生,是由于原告严重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在施工场外受的伤,答辩人承揽给徐宏伟的暖气盘管的任务,是在室内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经过临时通道口时,未注意检查通道是否安全,在保证其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再通行,而原告明知采光口所搭建的通行设施不牢,有危险,其强行通过造成受伤,其应负全部责任。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由徐伟及原告承担。四、除上述观点外,答辩人对于本案保留以下答辩意见。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即使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由作为雇主的徐伟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即使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属轻微过失,故恳请法院酌情考量答辩人的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判。
***辩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特点主要有:⒈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形成劳务关系。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⒊劳务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接受***工作安排,为刘中华具体负责施工的盛通公司金乡县东方佳苑项目部提供劳务。原告为提供劳务者,***、刘中华、盛通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答辩人与案件无关,答辩人之所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答辩人曾经为***和刘中华之间的工作关系进行过牵线搭桥,完全是人道主义所致,答辩人对原告人身损害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应当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答辩人虽没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不了解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但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项目部施工处未设置安全通道时,原告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劳务,明知采光口所搭建的通行设施不牢固而通行导致本人摔伤,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刘中华具体负责施工的盛通公司金乡县东方佳苑项目部提供劳务,应当催促项目部搭建安全通道,在没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不能指使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中华、盛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建设者,具有专业建筑工程安全知识,应牢固树立安全大于一切的理念,在施工前就应当将安全通道搭建好,但其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范,给原告造成损害,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参与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刘中华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答辩人是将工程承包给了***,至于***找何人从事工作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是工作地点,原告从事的是室内盘管工作,但是本次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室外采光口处,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观察不利摔倒受伤。据答辩人所知本次盘管工程就剩最后一上午的工作量工程就结束了,也就是原告并不是第一次来工地从事工作,在原告受伤的采光口处存在危险原告应该早已知道,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不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因此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超华公司辩称,超华公司自济宁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泰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超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中华对项目进行具体安排施工,因此在项目对外发包的过程中是刘中华对外进行联系,但是实际刘中华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不是具体的承包人员,并且被告公司也没有实际雇佣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盛通公司辩称,被告刘中华、***、***所施工的东方嘉苑1号楼室内地暖工程系答辩人与尚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项目的甩项,即开发商没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而是另行发包给了刘中华。答辩人与刘中华、***、***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刘某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徐宏伟辩称,一、本案***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说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搭档一起从事铺设地暖盘管的劳务,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由被告***向答辩人方据实(按平方米)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事先与***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答辩人的联系电话,就东方嘉苑项目中的楼盘进行地暖盘管的劳务进行商讨。截止到原告受伤时一共完成了地暖盘管项目7152平方米,答辩人夫妇与原告夫妇应得劳务报酬71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应得10728元,***实付10700元,该10700元中既包括原告方夫妇所完成2822平方米的劳务报酬,原告夫妇的劳务报酬为4233元,其计算方式2822平方米*1.5元/平方米,4233元由答辩人分两次向原告夫妇进行支付。在该款项中答辩人既没有多得也没有少得,而是按照***事先与答辩人所定的1.5元/平方米的价格代其支付。因此,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答辩内容中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追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在本案中充其量只是证人的角色。二、在***的答辩中称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1.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夫妇以及答辩人夫妇支付劳务费,是根据原告方和答辩人完成施工平方米数进行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因此,答辩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尚泰公司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尚泰公司将金乡东方嘉苑1#楼及部分车库工程发包给盛通公司建设,工程范围为门、窗、室内地暖、外墙漆等甩项外的全部图纸内容。被告刘中华借用被告超华公司资质从尚泰公司承包了1至6号楼室内地暖等工程后,将室内地暖盘管工程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被告徐宏伟为其提供室内地暖盘管劳务,并约定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2020年8月,徐宏伟(其妻与原告刘某之夫张成帅系表姐弟关系)联系刘某夫妇一起施工。8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前往工作场所经过临时通道时,由于通行设施不牢,且架板未完全覆盖采光口,其不慎跌入通道下方井内受伤。原告先被送往金乡县宏大医院治疗,随即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等,实际花费医疗费6152.04元(预缴金额10002.04元,退款385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改善骨代谢药物辅助治疗,注意营养支持;持续卧床6-8周,1月后复查胸椎CT或MRI,半年内禁止腰部负重及受凉等。2020年10月8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向张成帅转账支付4000元,向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预存医疗费5000元,同年9月1日微信转账支付张帅5000元。其还提交了两张2020年8月30日门诊预交金收据,金额138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助充值存根联两张,金额2906.2元;自助缴费凭条一张,金额2906.2元。***主张其共计垫付21194元。原告认可***垫付21194。
2020年9月17日,张成帅委托济宁祥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济宁祥诚法医鉴定所出具济祥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人刘某多发胸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刘中华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28日,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21]年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T6、7、8、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
***提交了与徐宏伟的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其与徐宏伟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徐宏伟,总承揽费10700元,其已支付完毕。
刘中华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证明2020年5月28日***自其处承包了1号、4号、5号、6号楼的盘管和地面工程,***并非是中间牵线搭桥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其已经向***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承建的1号楼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要求***返修,至今未返修。
徐宏伟提交了与***及张成帅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其与原告夫妇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地暖铺设管道共计7152平方米,***应当支付其和原告夫妇劳务费10728元,***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褚洪学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9月30日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2021年1月26日微信转账支付剩余的2700元,共计10700元。原告夫妇完成的平方数是2822平方米,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4233元,其于2020年8月28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之夫2000元,2021年1月26日微信转账支付2233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和徐宏伟之间的微信聊天、支付记录,以及徐宏伟与原告刘某之夫张成帅的微信聊天、支付记录,结合徐宏伟与***、张成帅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和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中华、***作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和转包人,应当知道***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刘中华、***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华公司明知刘中华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同意刘中华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从事发通道出入,其知道该通道存在安全隐患,理应谨慎小心,因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宏伟联系原告一起施工,双方共同为***提供劳务,徐宏伟和原告按照各自完成的工程数量计取劳务报酬,由***支付,徐宏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盛通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盛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门诊票据,原告医疗费为7232元,***应承担5062元(7232元×7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194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对多出的16132元(21194元-5062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月27日,实际天数150天,原告自愿请求120天,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非常年从事地暖盘管劳务活动,其工作具有不确定性,误工费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认定为10811元(3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原告需持续卧床6-8周,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280元[80元/天×66天(10天+56天)]。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乘120救护车入院转院,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票据中,被告亦已实际支付,对该部分交通费不再支付;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持续卧床6-8周,1月后复查,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出院及实际检查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依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改善骨代谢药物辅助治疗,注意营养支持,持续卧床6-8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对此有异议并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9707元,原告自行负担56912元,***承担132795元,扣减上述16132元后,***再赔偿原告116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16663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中华、济宁市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被告***、***、刘中华、济宁市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原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