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030号
原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93123132。
法定代表人:马洪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邱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0458793W。
法定代表人:段友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济宁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87.55元,并以50987.5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燃气站罩棚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7日,原被告补签《加气站罩棚维修合同》,工程款50987.55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奥德公司辩称,关于工程价款应以双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以及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价款错误,该价款是合同双方在合同预估的价款金额。关于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时间错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该工程是在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支付95%的价款,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另外,该工程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在本案当中原告方没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质保金的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上旬,原被告就被告加气站罩棚维修达成初步协议:原告负责维修被告加气站罩棚;维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及安装所涉及的一切人工、材料、机具、施工安全等均有原告负责;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同月21日,遇合同约定情况可以顺延工期。后原被告签订《加气站罩棚维修合同》,在明确前述约定的同时,进一步约定:原告施工标准必须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维修面积119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合同金额50987.55元,原告提供同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单,该申请单工程概况及完工情况栏载明:罩棚维修为0.5毫米厚彩钢波瓦进行维修,实际验收为准,实际验收长31米,宽度为31米,面积961平方米,按照实际验收为准。申请单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原告经办人刘生签字。同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量栏载明内容与工程验收申请单工程概况及完工情况栏载明内容一致;验收意见栏载明:本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经联合验收合格,共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原被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单加盖公章、双方经办人签字,验收小组(建设方)其他人亦在工程验收合格单上签字。2020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价税合计为411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被告达成的加气站罩棚维修合同及其工程验收合格单等均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加气站罩棚维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0987.55元、维修面积119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款为50987.55/1190=42.846元。合同同时约定面积以实际验收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申请单、双方认可的工程验收合格单,可以认定维修面积为961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961x42.846=41175.006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39116.25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16.256元及利息(利息以39116.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济宁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根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善勇
书 记 员 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