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221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外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93123132。
法定代表人:马洪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9年10月初,原告开始在被告盛通公承包的金乡县上龙原著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1月2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正在施工中,由于二被告对电梯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电梯支架不牢固突然坠落,原告随电梯并支架一起坠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学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共计7万余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伤情严重,构成多处伤残。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均受雇于被告盛通公司,实际由盛通公司发放劳务款,应当由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属实,并不是其主张的受电梯支架所致,是其未尽到安全发生的意外事故。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木工承揽协议,由被告***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金乡县安全事故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客观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3、金乡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2张,合计医疗费64037元;证据5、济宁市优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工护理,护理费4080元;证据6、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证据7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证据8、户口登记卡两张,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子女身份信息;证据9、交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转院时支付的交通费600元;证据10、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600元;证据10、盛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盛通公司承建的尚龙原著项目中从事木工。上述证据1、2、1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盛通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搭设的支架突然坠落导致原告从高空作业中摔伤,原告没有过错。赔偿清单:1、医疗费57999元+4998元+1040元=64037元;2、伤残赔偿金42329元/年×0.21×20年=177781.8元;3、误工费180元×153天=27540元;4、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5、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13×0.21/2=36487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护理费4080元、10、鉴定费42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赔偿金3000元;上述合计352525元-99000元(已支付)=2535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3、4、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中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盛通公司的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被告***系工人代表,接受其他工人委托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了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通公司委托***交付给原告医疗费,医疗费实际由盛通公司支付。
被告盛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同被告***质证观点,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0、11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赔偿清单数额过高;医疗费99000元系被告盛通公司借给被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1加盖了“金乡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的公章,且签有“张华”字样,应予采信;证据6、7济宁平直鉴定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金乡宏大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人周某、马某出庭证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拟证明务工人员均是同等向盛通公司领取相应的报酬,被告***并未额外获得报酬。
原告***对证人马某陈述原告怎样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系预先制作,并非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应当提交法庭。
被告盛通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证人陈述原告摔伤的过程事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做木工以及发放工资的事实均均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盛通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9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在盛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领据5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2日、11月17日,2020年4月24日、7月1日从盛通公司领取工程款70000元、135000元、50000元、128000元、70000元;证据3、被告盛通公司向被告***转款流水,拟证明盛通公司向***转款每月5000元高于盛通公司向原告***转款4600元,***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获取的报酬高于其雇佣的原告;证据4、情况说明及鲁人社规(2019)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被告盛通公司向***的雇佣人员银行卡中汇款,是履行鲁人社规(2019)9号文件;证据5、电梯井内施工照片3张,来源于盛通公司正在施工的其他工地拍摄,拟证明电梯井内施工架形态和施工状态,施工架的下方四角和其他地方用支架撑到墙上固定,再进行施工,往上一层提升时,先拴好塔吊放下的绳索,然后再解除固定在墙上的支架,才能向上将施工架提升一层,本案的发生是施工架撑到墙面不牢固,导致施工架下落,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本案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担,盛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证人马某已经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支撑原告施工的脚手架突然坠落造成,脚手架的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由二被告安排其他人员安装,该说明情况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4中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5照片有异议,不是施工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认为证据1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原告在被告盛通公司领取工资均由本人签字,由于出工天数不同,工资有差异;证据4情况说明,仅是被告盛通公司的观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文件和证据5照片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应予采信;证据3及其证据4中的文件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盛通公司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拍摄的其他施工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变更为25000元。被告***认为,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主治医师和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盛通公司认为,该意见书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务处公章,真实性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在金乡县尚龙原著18号楼建设工地,原告***与施工人员马某一起在电梯井内施工时,由于施工架安装不牢固,原告连同施工设备一同摔下,原告遂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原告支付诊疗费730元、住院治疗费4998.66元。11月22日,原告被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救护车费600元、诊疗费318元、住院治疗费57999.3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饮食与营养指导,住院期间专人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后普通饮食,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陪护,静休一月后脊柱外科及手足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济宁市优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原告支付17天护理费40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曾经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询问赔偿事宜。2020年3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金乡县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2020年5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伤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发附件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接了金乡县尚龙原著建设项目。2019年9月6日,被告盛通公司(甲方)项目代表张明争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18号楼工程项目中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用工形式采用乙方包公不包料的清包工方式,乙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工程进度、单价包干、乙方自负盈亏的劳务分包;发包单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110元计算。
2019年8月27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9号及附件《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规定,承包企业必须通过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被告盛通公司通过山东金乡蓝海村镇银行向农民工发放了每月的工资,包括原告、被告***、证人马某等人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4600元不等。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2日、11月17日,2020年4月24日、7月1日从盛通公司领取工程款70000元、135000元、50000元、128000元、70000元,合计45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9000元进行住院治疗。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结论为:1、如无其他意外情况,患者骨折愈合牢固后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壹万元(按目前价格估算);2、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目前治疗情况,如无其他意外情况,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约需壹万伍仟元,不包括骨折不愈合再次手术等其他情况(按目前价格估算)。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发包方盛通公司支付给了分包方***工程款,双方应当履行了合同,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木工劳务,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其工资应由发包方盛通公司统一代为支付,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9000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均是施工工人,本人只是工人代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由于电梯井内脚手架意外坠落,导致原告从十余米高空摔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疏于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有关,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应当负有高度注意安全、自我保护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被告盛通公司将上龙原著建设项目18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庭审期间,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等无施工资质。被告盛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生产安全条件,被告盛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对其雇员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误工期限应当从原告受伤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第一次申请评残定残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前一日,共计133天。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提供劳务属于临时性务工,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而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了其住院期间专人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静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4080元,应当认定为其余护理天数为1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营养期1个月,综上,结合原告的病情等,其余护理期限应为32天+2天-17天+30=47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天数+出院后1个月,即32天+2天+30天=64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交了其治疗机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对外会诊意见书,后续两处手术费费约为2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是必须的治疗费用,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仅提交了转院交通费票据600元,其余未能提交事实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7633.3元[(57999元+4998元+1040元)×0.9]、二次手术费22500元(25000元×0.9)、误工费5829.22元(17775元/365×133天×0.9)、护理费7056元[(80元/天×47天+4080)×0.9]、营养费1728元(30元/天×64天×0.9)、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30元/天×34天×0.9)、交通费900元(1000元×0.9)、伤残赔偿金160003.62元(42329元/年×20年×0.21×0.9)、鉴定费1170元(1300元×0.9),赔偿款共计257738.1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99000元,剩余赔偿款1587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7633.3元、二次手术费22500元、误工费5829.22元、护理费7056元、营养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60003.62元、鉴定费1170元,赔偿款共计257738.1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99000元,剩余赔偿款1587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