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5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曾用名**),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931231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万元整;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由***、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度,被告***借用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金乡县××花园小区承建工程。而后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工程承建处设立了金乡县*****花园项目部。在被告建设期间,原告为被告叉接木方,通过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叉接木方劳务费1万元整。被告当时没钱支付,被告安排项目部的会计***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的会计,欠条是***让答辩人出具的,并***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当时出具的原因是***欠工人的费用,让答辩人给干活的出具一张欠条。从始至今答辩人不认识接木方的人员,并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合作。答辩人出具欠条后,至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要信息。答辩人不存在欠款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欠条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答辩人在金乡县××花园小区承揽工程是事实,但答辩人并没有授权***或者他人刻制金乡县*****花园项目部公章。原告没有承接答辩人工程,且其持有的欠据上没有答辩人签名或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借用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金乡县××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并刻印金乡县*****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在建设承包的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叉接木方。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整。被告***的会计***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到现金壹万元整,欠款单位桂花园,欠款人**”的欠据一份,该欠据加盖金乡县*****花园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向***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提交的(2022)鲁0828民初1116号、(2022)鲁08民终3655号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拖欠***劳务费10,000元,并由其会计***向***出具欠条,现***诉请***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没有提供其与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或者山东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劳务费进行确认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莹
书 记 员 刘 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