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393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芳林院村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6848810K。
法定代表人:董纪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被告未予申请认定工伤。同年3月26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双方之间有实际用工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其将车间承包给案外人刘俊伟并不知情,原告系在被告车间工作,车间内外部的文字标示均为被告信息,受伤后提起的相关请求也均是以被告为相对方,因此,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并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用工关系。即使确实存在承揽关系,但刘俊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钢结构工程资质,且系内部承包,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达钢结构辩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9)第4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4日,被告科达钢结构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案外人刘俊伟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予甲方焊接H钢型材;甲方要求乙方从2019年2月27日始三十天内必须完成,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加工完毕交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立即将上述价款18000元支付给乙方;人员安排、劳务费、生活费等事项均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概不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期间若有人员伤亡等所有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经案外人牟伟光介绍,跟随案外人刘俊伟到处干活。同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车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其应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抗辩原告系与案外人刘俊伟订立承揽合同,系在为刘俊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案外人牟伟光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刘俊伟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可以确认原告系经案外人牟伟光介绍,跟随案外人刘俊伟到处干活,原告的劳务费用系与刘俊伟约定,并由刘俊伟发放,其亦受刘俊伟的管理监督。后原告因刘俊伟的承揽行为至被告车间焊接H钢型材,与本案被告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
人民陪审员 王耀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志辉
书记员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