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芳林院村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纪国,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达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科达钢结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2月28日到科达钢结构公司工作,2019年3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科达钢结构公司也认可是在其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有实际用工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刘俊伟之间的《承揽合同》,虽然名称为承揽合同,但从“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的H钢型材一共1500m2”、“叁拾天内必须完成”等内容以及在科达钢结构公司的车间加工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实质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在该车间工作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且案外人刘俊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钢结构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其与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科达钢结构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科达钢结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科达钢结构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案外人刘俊伟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予甲方焊接H钢型材;甲方要求乙方从2019年2月27日始三十天内必须完成,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加工完毕交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无误后,立即将上述价款18000元支付给乙方;人员安排、劳务费、生活费等事项均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概不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期间若有人员伤亡等所有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经案外人牟伟光介绍,跟随案外人刘俊伟到处干活。同年3月8日,***在科达钢结构公司的车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本案***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为其系在科达钢结构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其应与科达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科达钢结构公司抗辩***系与案外人刘俊伟订立承揽合同,系在为刘俊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科达钢结构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科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案外人牟伟光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刘俊伟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可以确认***系经案外人牟伟光介绍,跟随案外人刘俊伟到处干活,***的劳务费用系与刘俊伟约定,并由刘俊伟发放,其亦受刘俊伟的管理监督。后***因刘俊伟的承揽行为至科达钢结构公司车间焊接H钢型材,与本案科达钢结构公司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与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科达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科达钢结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及接受科达钢结构公司管理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科达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案外人牟伟光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刘俊伟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确认***系经案外人牟伟光介绍,跟随案外人刘俊伟工作及***的劳务费用系与刘俊伟约定,并由刘俊伟发放,亦受刘俊伟的管理监督的事实,虽然***系在科达钢结构公司车间施工时受伤,但该系案外人刘俊伟的承揽行为所致,***并不能提供出科达钢结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接受科达钢结构公司管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诉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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