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芳林院村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寿光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到庭并非上诉人本人原因,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商,故本案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认定,必要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