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兴,男。
委托代理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任典区,男。
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2幢178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741849—5
法定代表人:陈中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典区,自然情况同被告任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1837501一9
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连、被告高中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被告***、被告任典区、被告上海谷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典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中兴驾驶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617公里(庄河市大郑镇响水湾桥路段),车轮胎发生爆裂,车辆失控,与原告等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122.75。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中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典区借用后由被告上海谷际公司使用,被告高中兴系上海谷际公司雇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中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高中兴系上海谷际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安排开车送人途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上海谷际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给任典区使用的,并非借给上海谷际公司使用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任典区辩称:案涉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被告高中兴是我个人雇佣的司机,因为高中兴回家办私事发生本次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高中兴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上海谷际公司辩称:被告高中兴并非上海谷际公司员工,其与上海谷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中兴驾驶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7公里处,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驶至道路南侧道边,与行人孙忠元、***、李鸣利和在道边停放的辽BYM某号两轮摩托车、无牌号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忠元、***、李鸣利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中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致车辆发生爆胎,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元、***、李鸣利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101122.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伤后休治时间;2、伤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期限;3、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用;4、伤残等级;5、是否增加营养及期限。2015年4月1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骨折愈合欠佳,未达到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予以退卷。现原告仅就医疗费损失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典区经被告高中兴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另查: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7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被告高中兴系任典区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中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被告上海谷际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高中兴称其系被告上海谷际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于上海谷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高中兴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证等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高中兴系被告上海谷际公司职工。在庭审中,被告任典区已承认被告高中兴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中兴亦是驾驶被告任典区借用他人的辽BLT某小型普通客车,故可认定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典区承担,被告上海谷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是辽BLT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任典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BLT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典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10112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余额91122.75元应由被告任典区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任典区称,被告高中兴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的辩解,事发前被告任典区让被告高中兴去瓦房店送人,被告高中兴按其安排驾车前往,肇事时被送人员亦在车内,虽是行往庄河途中,仍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对被告任典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任典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22.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任典区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