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兴,男。
委托代理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任典区,男。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2幢178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741849—5
法定代表人:陈中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典区,自然情况同被告任典区。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1837501一9
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际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连、被告高中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被告任典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典区和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中兴驾驶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617公里(庄河市大郑镇响水湾桥路段)处时,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将行人原告、郭金颖、李鸣利撞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中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7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440元(168元/天×205天)、交通费388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病志费28元,以上损失合计101696.50元。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典区借用后由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使用,被告高中兴系上海谷际园林公司雇员。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偿给了另案原告郭金颖,且郭金颖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中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系受被告任典区雇佣,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任典区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典区辩称,案涉辽BLT某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车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被告高中兴是我个人雇佣的司机,但因为被告高中兴系在回家办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高中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月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42天;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工资标准每个月是不同的,应按其工资标准平均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裁判。
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辩称,被告高中兴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任典区相同。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中兴驾驶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1617公里(庄河市大郑镇响水湾桥路段)处时,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道边的行人原告、郭金颖、李鸣利和道边停放的辽BYM187号两轮摩托车、无牌号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金颖和李鸣利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中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致车辆发生爆胎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1740.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3、伤后给予营养补偿2个月。4、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5、医疗费可认定合理。6、后期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原告伤后由孙振波护理。
另查,原告系廊坊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护理人员孙振波系大连高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高中兴驾驶的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7月,被告***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被告高中兴系被告任典区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受理了原告郭金颖、原告李鸣利和原告郭金颖分别诉被告高中兴、***、任典区、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2015)庄民初字第4565号和(2016)辽0283民初129号。其中(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案件宣判后,被告任典区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2015)大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高中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判决任典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驳回任典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赔偿给了郭金颖。在(2015)庄民初字第4565号中,原告李鸣利和被告任典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任典区赔偿原告李鸣利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李鸣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在(2016)辽0283民初129号中,原告郭金颖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正在鉴定之中;原告郭金颖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23916.67元(3500元/月÷30天×205天)、交通费388元、复印病志费28元,以上损失合计87273.17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票据、笔录、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收据、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中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和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高中兴称其系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高中兴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等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高中兴系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公司的职工。在庭审中,被告任典区自认被告高中兴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中兴亦是驾驶被告任典区借用被告***的车辆使用,故可认定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任典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系辽BLT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7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6940.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郭金颖,故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任典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3916.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88元,合计30304.6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任典区辩称,被告高中兴虽系其雇佣的司机,但本次事故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应由被告高中兴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被告任典区让被告高中兴去瓦房店送人,被告高中兴按其安排驾车前往,虽是行往庄河途中,仍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对被告任典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304.67元;
二、被告任典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9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任典区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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