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任典区、高中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典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现住瓦房店市西长春路175号2—1—101。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河北省廊坊新丽都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兴,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子惠,系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营山县三元乡老君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2幢178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典区因与被上诉人***、高中兴、吴勇军、上海谷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际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典区及委托代理人姜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连,被上诉人高中兴的委托代理人高子惠,被上诉人吴勇军,被上诉人上海谷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中兴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7公里处,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驶至道路南侧道边,与行人孙忠元、***、李鸣利和在道边停放的辽B×××××号两轮摩托车、无牌号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忠元、***、李鸣利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中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致车辆发生爆胎,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忠元、***、李鸣利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101122.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伤后休治时间;2、伤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期限;3、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用;4、伤残等级;5、是否增加营养及期限。2015年4月1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骨折愈合欠佳,未达到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予以退卷。现原告仅就医疗费损失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典区经被告高中兴给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勇军,2014年7月,吴勇军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被告高中兴系任典区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中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被告上海谷际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高中兴称其系被告上海谷际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于上海谷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高中兴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证等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高中兴系被告上海谷际公司职工。在庭审中,被告任典区已承认被告高中兴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中兴亦是驾驶被告任典区借用他人的辽B×××××小型普通客车,故可认定被告高中兴与被告任典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典区承担,被告上海谷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勇军虽然是辽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任典区使用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勇军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任典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典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10112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余额91122.75元应由被告任典区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任典区称,被告高中兴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的辩解,事发前被告任典区让被告高中兴去瓦房店送人,被告高中兴按其安排驾车前往,肇事时被送人员亦在车内,虽是行往庄河途中,仍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对被告任典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任典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22.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任典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任典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和高中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高中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雇员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应该由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中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勇军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谷际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上海谷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判决任典区承担责任,因为任典区是上海谷际公司的员工,对上海谷际公司来说不清楚本案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中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高中兴称其系被上诉人上海谷际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于上海谷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高中兴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证等能证明双方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高中兴系被上诉人上海谷际公司职工。上诉人任典区承认被上诉人高中兴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中兴亦是驾驶上诉人任典区借用他人的辽B×××××小型普通客车,故可认定被上诉人高中兴与上诉人任典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任典区承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勇军虽然是辽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出借给上诉人任典区使用并无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勇军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辽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上诉人任典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任典区称,事发前其让被上诉人高中兴去瓦房店送人,被上诉人高中兴按其安排驾车前往,后私自用车去庄河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高中兴不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肇事时被送人员仍在车内,虽是行往庄河途中,但仍是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行为,原判认定高中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对上诉人任典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任典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开伦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王良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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