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459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邓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牟君,男,1980年6年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周游,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被告众森公司、***、牟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的货款51447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289.4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1双方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被告2、3系被告1的担保人。后原告根据被告1要求于2015年2月5日供货,截止2017年1月5日向被告1发送价值514470的货物,被告1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众森公司、***、牟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关于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事实,但没有收到过本案诉请的货物,之前的合作已经付款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联强公司(卖方)与被告众森公司(买方,原名四川众森同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1份(主合同编号:CR131200014),就双方进行的买卖交易作出约定。同日,联强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授信协议》1份(合同编号:CR1312CD0143X,客户编号:153769),约定联强公司同意给予众森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30天的信用额度。此外,众森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签收印鉴确认函》,对其在双方交易中的指定联络人、指定收货地址和收货专用章样图予以确认。同时,***和牟君分别向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对涉案《授信协议》中联强公司给予众森公司在总授信额度10倍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关于联强公司与众森公司的的交易过程,双方均认可众森公司向联强公司发出订单后,联强公司向联想公司订货并由联想公司直接委托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向众森公司发货,众森公司予以签收。但就本案诉请的货物,众森公司向联强公司的订单、联强公司向联想公司的订单以及物流公司的提货单等,原告表示无证据。
以上事实,有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授信协议、签收印鉴确认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众森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与***、牟君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联强公司主张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众森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众森公司、***、牟君连带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4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