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326

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8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0000121264号关于第296933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5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7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8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69334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设计要素和视觉效果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内容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原告产生对应关系,能够与其它商标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 。

2.申请号:29693346

3.申请日期:201832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光纤通讯;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视频点播传输。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普洱市孟连娜允红珍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154383

3.申请日期:20127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11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数字文件传送。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商标“娜允红珍NAYUNHONGZHEN及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通讯;计算机辅信息和图像传送;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在案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付爱玲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