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810号
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蓓,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4520号关于第296933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5日。
被告以第2969334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7053583A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863754号“康家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355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840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可以共存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69334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设计;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商业信息;投标报价;关于响应招标的管理辅助;市场营销。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武汉绿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053583A。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9):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合肥康家净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86375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8):市场研究;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多一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9355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6;3508):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文字处理;寻找赞助。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福建中金极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18408。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替他人推销;拍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代理。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拍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可以共存,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