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众森同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众森同越公司。
2.申请号:29693346。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光纤通讯;视频会议服务;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视频点播传输。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普洱市孟连娜允红珍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154383。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数字文件传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1264号《关于第296933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众森同越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众森同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森同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森同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原审法院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与相关公众整体认读商标的习惯不符;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四、众森同越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处于完全不同的行业,两者的行业不同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内容产生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五、众森同越公司在行业内处于技术领先地位,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六、引证商标注册人从事茶叶种植加工和销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与其主营业务关联性不大,众森同越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的效力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请求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众森同越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其公司资质荣誉、合作伙伴介绍、用户案例介绍;
2.2012年至2018年部分项目中标通知书,未显示诉争商标;
3.引证商标权利人备案网站展示页面;
4.与诉争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众森同越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众森同越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众森同越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众森同越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提起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文字“娜允红珍”、英文字母“NAYUNHONGZHEN”及图形构成,图形突出显示,系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虽有其他构成要素,亦不足以与诉争商标相区分,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众森同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众森同越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处于不同的行业等并非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考量的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众森同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众森同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