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0185号
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学府工业区学府西路1号东区D2号厂房A座202。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期间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77-2号做出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和出差补助10032元。原告认为出差报销款未执行原告报销制度和标准,且未执行原告正规报销审批流程,未经各级领导核查审批通过,故此出差费用不应支付赔偿。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8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调试工程师岗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出差补助为出差一天80元。
被告表示其在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出差7次,产生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及垫付快递及购买零件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计算的报销款及出差补助数额。该证据计算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差旅费、住宿费、出差补助及其他报销费用共计10032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系其向仲裁委提交的清单。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计算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出差补助的约定,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报销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其他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以提交的计算清单方式确认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