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4099号
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更改为现名),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慧谷工业园学府西路1号东区D2号厂房A座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744812XC。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1352A。
法定代表人:高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于项目名称“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建筑给排水模拟实训设备”项目编号“WH01CG2015HW0735”项目的全部货款,总计人民币22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项目名称“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建筑给排水模拟实训设备”项目编号“WH01CG2015HW0735”的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与被告确认设计图纸后启动生产,并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供货,且严格按照项目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交付货物。此项目为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采购项目,是在政府监督下执行,公平、公正、公开、完成项目的整个招标过程,原告认为,所交付的货物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指标完全一致。在推进验收的过程中,原告本着高度配合和最大程度满足客户要求的态度,明确表示出无论是否所供货物满足采购合同要求,也愿意最大程度的配合整改,但是被告院系负责人始终不愿意明确指出货物问题并明确整改目标,导致原告无法单方面推进项目验收。原告在与被告院系负责人的两年多的长期沟通过程中,十余次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客户现场沟通项目验收或整改工作。原告院系负贵人始终推脱验收责任,故意不与我方配合,并将原告推至设备处和同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标准,被告曾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委托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三位专家到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发现有7项问题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原告也认可了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标准;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根据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名称:《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建筑给排水模拟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编号:WH01CG2015HW0735)中标通知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采购事宜,订立如下合同,此项目招、投标文件、有关产品变更协议、项目完成验收单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合同总费用220000元(含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免费培训费用);交货地点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公共管理学院实训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应书面通知甲方要求进行验收;甲方试运行正常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参与验收,并填写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及有关付款程序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95%给乙方,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以首次付款日计算)进行有关承诺服务等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5%货款。此后原告完成供货、安装。2018年5月23日,被告组织专家对案涉设备进行论证并形成意见表一份,载明要求整改内容为:浴缸长度约1.2米,不满足招标文件约为1.5米的要求;橱柜组合下水管为塑料管,不满足招标文件304不锈钢管的要求;水池已生锈等。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就上述需要整改事项向其发出的《关于要求对“建筑给排水与消防模拟实训室”设备进行整改的函》,该函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此后原告回复称:若浴缸长度为1.5米会导致洁具摆放过于拥挤,故改为1.2米,如被告要求,原告可以整改;橱柜组合下水管为塑料管,不满足招标文件304不锈钢管的要求,可以整改等。后原告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被告也未支付款项,故成讼。
另查明,“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建筑给排水模拟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编号:WH01CG2015HW0735的《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需求清单及技术规格载明:浴缸,亚克力浴缸、长度约1.5米;橱柜组合,带洗涤盆(单槽)与洗涤盆(双格),不锈钢材质与台面,1.5米长度,1个洗涤盆(单槽),1个洗涤盆(双格)、龙头、双槽下水管,立式304不锈钢加厚,龙头、下水管等。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合同款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2015年11月27日)及附件复印件一组、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对“建筑给排水与消防模拟实训室设备进行整改的函”的回复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关于申请组织专家论证的报告》、《给排水及消防模拟实训设备项目情况的说明》、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验收专家签到表、《专家论证意见表》复印件一组、《招标文件:采购需求清单及技术规格》、《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偏离表》复印件一组、《关于要求对“建筑给排水与消防模拟实训室”设备进行整改的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在提供的货物及安装服务中,存在浴缸长度、橱柜组合下水管材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验收未予通过。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及有关付款程序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95%”,因案涉项目验收未能通过,故目前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