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特343号
申请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工业区学府西路1号东区D2号厂房A座202。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葛岩,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申请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葛岩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77-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由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支付赔偿。被申请人有很多未结算调休,但公休日又不服从公司安排上岗工作,故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葛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77-1号裁决:一、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葛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二、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葛岩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758.62元;三、葛岩诉请第二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77-1号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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