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初759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XX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意产业园一期6号楼二层西侧部分。
法定代表人:徐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被告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龙洲公司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天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天煌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227272.2的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系列产品问世后,受到广大客户的好评,也带给天煌公司可观的经济效益。2015年初天煌公司经调查发现,在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有10台设备完全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22727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而该批设备的制造和销售单位系龙洲公司,龙洲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天煌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造成了天煌公司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基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洲公司辩称:龙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没有侵犯天煌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天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天煌公司提交的证据4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虽然龙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庭审中龙洲公司认可确实曾向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销售过安装实习实训设备的这一事实及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照片1和图纸1,对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天煌公司提交的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天煌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天煌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天煌公司确有律师出席及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进行保护。3.对天煌公司提交由其技术人员到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自行取证的含有现场照片及取证过程的光盘,虽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获得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柒仟贰佰陆拾万元整,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自动化成套装置,测量仪表,集成电路,实验仪表,教学仪器,测量仪器设备。服务:自动化成套装置,测量仪表,集成电路,实验仪表,教学仪器,测量仪器设备的技术开发等。
龙洲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仟零壹万元整,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教学设备制造、销售、研发;五金制品、机电设备批发兼零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电力电子产品与软件开发等。龙洲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月22日变更之前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ZL201020227272.2号“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天煌公司。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7项从属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包括工作台,工作台上安装有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和动力装置,动力装置与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之间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包括机械装配调试平台,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设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底部设有安装板,所述安装板上有设有安装孔,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包括多级变速箱、齿轮减速器、回转工作台、模拟冲床机构及十字工作台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各机械装配调试对象间以机械传动方式连接。3.……8.……。
合同编号为2015-1014_HT_1的政府采购合同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需方)需求的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实习实训基地(货物名称)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编号为2015-1014_XM_1的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定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为中标供应商。合同价格: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该合同加盖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三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共五项:1.货物名称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考核装置,品牌型号龙洲JX03021,详细配置及主要技术参数:1、交流电源:单相AC220V……5、……本产品由重型工作台、电控箱、机械装调模块、拆装工具、测量工具等组成;其中,机械装调模块由多级变速箱、齿轮减速器、二维工作台、间歇回转工作台、自动冲床机构等组成。涵盖了蜗轮蜗杆传动、链轮链条传动、同步带轮传动、正齿轮组传动、伞齿轮组传动、曲柄滑块传动、间歇机构传动、丝杠导轨传动等机械传动原理。是一套针对性培养学生钳工综合技能的性机械装调测量成套装备。数量10,单价3.9万元,总计39万元。2.电子触摸屏,唯瑞V84-T6KAL7……3.计算机,神州HFMPBA4……4.打印机,联想M9530……5.电脑桌椅,龙洲ZY09……。
天煌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2015年11月23日,取证人员来到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沿着办公楼向里进入大学生创新中心的机电技术学院,在其中的装备制造技术学院机械加工实训基地,有10台外观、大小、规格一致的设备,设备上的标签显示该设备名称为JX0201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系统。
本院认为:
首先,天煌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0220227272.2号的“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天煌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龙洲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天煌公司ZL201022027272.2号“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一,天煌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显示的设备型号为龙洲JX03021,视频照片显示的设备型号为JX0201,天煌公司庭审中解释称政府采购合同中手写修改的型号为JX0201与视频中拍摄的型号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者型号虽然并不一致,但是政府采购合同书与视频照片中对于产品名称的表述均与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有关,合同中的数量与视频中所显示的数量一致均为10台,同时结合龙洲公司庭审中认可确向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销售过安装实习实训设备这一事实及龙洲公司提交的销售给学校的设备的照片及图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政府采购合同中所述的设备与视频中的设备为同一批设备,龙洲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关于龙洲公司是否存在天煌公司所主张的制造行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型号为龙洲JX03021,参照该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其他采购项目对于品牌型号的标注及龙洲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含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教学设备制造等,本院认定龙洲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天煌公司明确据以起诉龙洲公司侵犯ZL201020227272.2号“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和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天煌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中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包括工作台,工作台上安装有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和动力装置,二者之间传动连接;工作台包括机械装配调试平台,调试平台上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底部设有安装板,安装板上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包括多级变速箱、齿轮减速器、回转工作台、模拟冲床机构及十字工作台,各机械装配调试对象间以机械传动方式连接。综上,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龙洲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天煌公司ZL201020227272.2“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天煌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洲公司应向天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天煌公司不能证明其因龙洲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龙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量龙洲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0.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0202272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0.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