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工业区学府西路1号东区D2号厂房A座202。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岩,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岩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请求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事实理由:葛岩没有执行报销制度及标准,没有经过正规的报销审批流程,没有经各级领导审核批准,出差费用不应当支付。
葛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8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调试工程师岗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约定出差补助为出差一天80元。被告表示其在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出差7次,产生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及垫付快递及购买零件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交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计算的报销款及出差补助数额。该证据计算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差旅费、住宿费、出差补助及其他报销费用共计10032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系其向仲裁委提交的清单。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出差补助的约定,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报销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其他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以提交的计算清单方式确认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岩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出差补助的约定,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葛岩报销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其他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以提交的计算清单方式确认葛岩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共计10032元。故上诉人应当向葛岩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报销款及出差补助10032元。
综上所述,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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