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工业区学府西路1号东区D2号厂房A座202。
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大学,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双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苹,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大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娜,被上诉人临沂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苹、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2.裁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就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608000元并非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6日,由于上诉人工作疏忽,向被上诉人再次支付608000元,该款项虽备注为合同质保金,但实际与买卖合同无关,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应当收取该笔款项,并非基于买卖合同。
临沂大学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其诉状中陈述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及提交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采用第1种方式予以解决”。依此约定,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沂大学提交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凭证各三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60800元,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支付名为质保金实际为对财政付款的对冲款608000元,2016年12月26日财政付款608000元,综上,因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收到货物,未收到安装与验收,上诉人尚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因财政支付系按年度结算,双方议定先由上诉人支付608000的合同价款,对财政拨款进行对冲,后期货物到达竣工验收后在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上诉人所称的608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三笔款项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陈述有异议,在2016年6月份和9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两批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完成了合同上的交货义务,随后被上诉人对该货物进行了验收,只有被上诉人经过验收填写相关的验收手续上报给山东省财政部门才可以将款项608000元打给上诉人,相关的验收手续均由被上诉人完成并提交给山东省财政,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一直未交货及验收未成功的说法,并且被上诉人所说的对冲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对冲行为,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行的约定应提出相应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仅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0%的约定金,只有在验收合格之后被上诉人才会转钱。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临沂大学汇款608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大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056201500097001的《政府采购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约定为人民币608000元,大写陆拾万捌仟元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临沂大学缴纳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临沂大学向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十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采用第1种方式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为人民币547200元,但在上诉状中主张2016年12月16日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向被上诉人转账608000元,且附言该笔款项为临沂大学电子电气实验设备采购项目A1包质保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但数额前后不一,与常理不符;二审中被上诉人临沂大学提交的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系双方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并非不当得利;依据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