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2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梁樱梅,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高技街30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周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斌,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17477.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80.62元(以21747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石材业务往来。201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521.08元的石材,约定付款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4707元的石材,约定付款至原告表嫂王某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6249元的石材,约定付款至原告表嫂王某农业银行账户。截止目前,被告总计欠原告石材款21747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江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江霞签订了《九鼎供应商进场合同》,指定江霞为被告提供石材,合同约定江霞授权原告为指定送货人,往来对账及结算由江霞负责。因此,***不是适格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江霞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5月9日、6月10日付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54707元和106249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九鼎供应商进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送货人;
2、日光建材石材产品购买明细表、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石材款56521元系被告与案外人江霞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该货款;
3、《桐庐绿尚春江城堡项目精装修工程石材供应合同》、杭州日光建材石材采购预算清单、银行付款审批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设170709桐庐样板房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日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签订,指定王某为收款人,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货款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账户系由其丈夫江霞使用,本人对款项来往不清楚。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付款审批单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批单中均载明收款人为王某,与原告无关。且均注明“抵扣桐庐样板房”字样,表明该货款已经与桐庐样板房工程所欠原告的款项予以抵扣,该笔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付款审批单中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王某,与原告无关,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2017年被告与案外人江霞之间的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8年,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仅为被告与案外人江霞签订的《九鼎供应商进场合同》的指定送货人,并且指定王某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某不对外签订合同,其银行账户均由其丈夫江霞用于经营,其本人对经营情况不了解。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江霞签订《九鼎供应商进场合同》一份,约定江霞为被告提供石材,品牌为日光牌,江霞指定收款账户为王某农业银行九堡支行,账号62×××73;江霞指定原告为送货人,往来月对账及结算由江霞负责。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江霞依约提供了石材,被告依约向江霞指定的王某账户支付了货款。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日光公司签订了《桐庐绿尚春江城堡项目精装修工程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日光公司向被告桐庐绿尚春江城堡样板房工程提供石材,日光公司负责人为江霞,指定收款账户与上述王某账户一致。日光公司提供了石材,被告支付了货款。2018年5月9日、6月10日,被告签署了银行付款审批单,载明用途为支付3月份、4月份石材款分别为54707元和106249元,收款人均为王某,汇入银行及账号与上述王某银行相同。并均在右上角注明“抵扣桐庐样板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付款审批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