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8437号
原告:**,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高银民,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范红梅,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锋,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38号桐乡家居市场2幢1423-14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8NG17A。
法定代表人:章光跃,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顺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619号第四层A4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68019545T。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康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横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0634213U。
法定代表人:章光敏,执行董事。
被告: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0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25596842Y。
法定代表人:周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梁斌、樊子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银民、范红梅诉被告桐乡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顺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康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依次简称“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银民、范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与被告桐乡九鼎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与被告顺吉公司签订的《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与被告康王公司签订的《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2.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年4.85%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为21913元);四被告返还原告高银民支付的预付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年4.85%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为19376元);四被告返还原告范红梅支付的预付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年4.85%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为27015元)。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购买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高桥阳光城小区的房产,经介绍属于精装修交付,故按照其指定和要求与被告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分别签订了《装修协议》、《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现该楼盘已到交房期限,被告也开始对部分房产进行装修留样,便于原告进行参考选样后确定三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正式开始装修。但经原告查看装修情况,经与售楼处精装样板房进行对比,实际装修标准堪比出租房的简易装修,与四十多万的精装修样板房大相径庭。为此,原告与广大业主共同讨要说法,售楼处负责人明确表示装修标准原告1500-2000元/平方米,装修成本也就是与该三份合同需要支付尾款部分。另经查,四被告系关联公司,且被告顺吉公司尚有在处理的诉讼纠纷达二十多起,已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并涉有多起案件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结合参照被告已进行的装修留样以及其明确表示实际装修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完全不符的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根本违约。同时,四被告作为关联公司,严重经营困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被告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解除的理由是实际装修与样板房不一致,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但本案装修还是样板房状态,没有实际施工,不能认定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以感官标准认为违约是武断的,所以原告认为的根本违约是不存在的;另外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关联公司,经营困难,现在在政府的协调下,三被告均向原告发送了补充协议并给予极大优惠,对合同履行也由九鼎总公司接管。
被告九鼎总公司辩称,1、同其余三被告辩称;2、原告追加九鼎总公司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恶意诉讼。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鼎总公司对其他被告存在过度的控制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九鼎总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无争议的《装修协议》、《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天眼查、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公开信、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现场装修照片5张及售楼处样板房照片l张,证明其他业主房屋的现场装修的材料与当时售楼处的样板房所用材料相差较大,被告实际装修标准严重达不到宣传样板房标准。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中无法辨识装修标准;对关联性有异议,非原告所要装修的房屋;该照片反映的是装修过程中的情况,不是最后交付给原告的样板房标准,而且如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随时要求整改。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
二、业主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潘家伟是销售主管,在业主与被告桐乡九鼎公司签订合同时都是由其引导,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潘家伟的话可以代表被告,在业主群中潘家伟说装修的标准只有1500-2000元/平方米,故证明被告明确表示装修达不到原告支付的4580元/平方米的标准,系根本违约。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微信是本地存储,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这是否是潘家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从话中得不出装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意思;被告还没有开始施工,根本不存在根本违约,最多只存在预期违约。本院认证意见:首先潘家伟的身份不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理由相信潘家伟所述代表被告;其次,装修成本价并不等于合同价,故原告以成本价低于4580元/平方米得出被告未达到装修标准的结论,理由不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在装修合同、采购协议附件清单中约定的装修施工项目、材料、品牌、型号等来确定装修标准,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三、业主与销售代表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要求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微信是本地存储,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说的被要求是第三方原因,非四被告造成;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就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四、视频4份,证明开发商的代表及法律顾问明确表示装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从未指定装修,也未收取款项,装修并非捆绑),装修纠纷应当找合同的相对方解决。四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中陈述的主体是乌镇公司的法律顾问,其个人陈述的内容是其个人观点,与四被告无关,而且视频是在召集各方协调开会的过程中,业主代表偷录的,调解的时候做出的部分承认及个人观点陈述并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装修现场视频1份,证明装修所使用材料非常劣质、装修现场与售楼处展示样板房差异巨大,完全达不到4580元/平方米的标准,也印证潘家伟在业主群里的说法。四被告质证认为该视频显示的是装修阶段的样板房,并非最终向原告交付的装修工程,该视频只能看出表面,不能直接验证材料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原告可提出质量异议,也可以提出相应违约主张,但是原告据此认为是根本违约,于法无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桐乡九鼎公司的装修工程未达到装修标准,故不予确认。
六、西湖区税务局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康王公司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且从未纳过税,系空壳公司,未实际经营,仅受被告九鼎总公司实际控制和利用。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个人的录音,税务的缴纳情况与被告合同履行的能力没有关系,若原告认为被告在税务上有违法行为,可以举报,也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更加不能证明康王公司收到九鼎总公司的控制。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视频6份,证明九鼎总公司法人周帅明确表示4580元/平方米的装修费用中仅仅只有3000元/平方米左右实际用于装修,以口头陈述方式表明其根本违反合同,系根本违约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出现的人物不是九鼎总公司的法人周帅,该视频是偷录,视频中涉及价格也仅为个人主观判断,并非市场价格的体现;对关联性有异议,四被告在参与双方调解过程中,陈述的调解内容是被告为表达调解的诚意作出的陈述,是为协商而作的让步,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而言即使以3000元/平方米左右实际用于装修,也是被告利用其拥有的与4580元/平方米品质相当的供应商,被告集中采购以更低价格提供装修材料,提供了更好的知名品牌的施工质量,与此同时,并不会降低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附件协商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电子存根各1份,证明因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装修交付时间,故被告致函于原告,邀请原告协商确定并安排签订《装修协议》未尽的《附件》条款。原告质证认为函件发送的时间是原告起诉后达半年时间,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表明被告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存在重大状况问题,直到各被告发送函件也没有说明其经营状况有所好转或由其他经营较好的企业做出担保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案涉高桥阳光城小区的多次协调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桐乡九鼎公司与**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将位于桐乡市,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含税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含税装修款合计7600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尾款26000元;乙方还应当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在附件中另行约定竣工期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后附装修设计及施工清单。
2017年12月3日,顺吉公司与**签订《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顺吉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装修主材,经双方协商确定定制采购主材供应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总价款17480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2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了54800元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主材配置清单。
2017年12月3日,康王公司与**签订《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康王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为1280元/平方米,总价款97280元,所施工项目内容及金额详见《附件一》,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6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372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智能设备配置清单。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地点均在桐乡九鼎公司,合同经办人均为徐映辉,原告**支付了230000元,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分别开具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收据。原告称,同时原告还与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
2018年3月11日,桐乡九鼎公司与高银民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高银民)将位于桐乡市,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含税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含税装修款合计7591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尾款25910元;乙方还应当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在附件中另行约定竣工期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后附装修设计及施工清单。
2018年3月11日,顺吉公司与高银民签订《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高银民)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顺吉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装修主材,经双方协商确定定制采购主材供应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总价款174593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2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了54593元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主材配置清单。
2018年3月11日,康王公司与高银民签订《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高银民)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康王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为1280元/平方米,总价款97165元,所施工项目内容及金额详见《附件一》,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6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3716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智能设备配置清单。
上述三份合同同时签订,签订地点均在桐乡九鼎公司,合同经办人均为徐映辉,原告高银民支付了230000元,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分别开具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收据。原告称,同时原告还与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
2017年11月11日,桐乡九鼎公司与范红梅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范红梅)将位于桐乡市,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装修标准含税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含税装修款合计90320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6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尾款30320元;乙方还应当按照约定的装修标准,在附件中另行约定竣工期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后附装修设计及施工清单。
2017年11月11日,顺吉公司与范红梅签订《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范红梅)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顺吉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装修主材,经双方协商确定定制采购主材供应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总价款207736元,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14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了67736元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主材配置清单。
2017年11月11日,康王公司与范红梅签订《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范红梅)因位于桐乡市需要装修,特向乙方(康王公司)根据自身需求定制采购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经双方协商确定总价为1280元/平方米,总价款115610元,所施工项目内容及金额详见《附件一》,甲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7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时支付4561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后附装修智能设备配置清单。
上述三份合同同时签订,签订地点均在桐乡九鼎公司,合同经办人均为徐映辉,原告范红梅支付了270000元,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分别开具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收据。原告称,同时原告还与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
现桐乡九鼎公司已经从开发商处接收涉案房屋,因原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未同意物业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桐乡九鼎公司,故涉案房屋尚未装修;另外,原告与被告桐乡九鼎公司就装修竣工时间未达成一致协议。
关于装修的样板房已经装修完毕,已向全体业主开放参观,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陈述系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的装修,并向原告承诺涉案房屋会按照三份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装修。
2020年4月15日,桐乡九鼎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附件协商通知函》,要求原告与其另行约定竣工时间、装修交付时间等,并承诺在签约后7个月左右交付装修房屋。
2020年5月10日,办事处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高桥阳光城业主发出一封公开信,载明:“因部分购房业主对房屋装修、物业收费等存在争议,故开发区()介入协调,多次组织开发商、销售公司、装修公司、业主商讨解决方案,在2020年4月15日,通过协调开发商、销售公司、装修公司最终确定协商解决方案。九鼎总公司、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等承诺:若购房业主在2020年5月31日前自愿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的,对选择继续履行装修协议的购房业主给予一定优惠措施;对不愿履行装修协议的购房业主,同意购房业主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后解除装修协议书。同时,九鼎总公司同意对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补充协议履约进行担保,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
四被告提供了业主可选择签订的《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补充协议》,该合同由顺吉公司、九鼎总公司、桐乡九鼎公司盖章确认,约定:一、尾款的支付时间、款项监管账户系九鼎总公司;二、装修主材: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主材必须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系列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合格产品,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格证书或检验报告;三、违约责任:顺吉公司按照桐乡九鼎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提供装修主材,如未及时提供装修主材造成房屋装修工期延长,每延期一日顺吉公司向业主支付50元的违约金;四、装修主材及材料质量保证:九鼎总公司同意对顺吉公司提供的装修主材及材料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装修工程质保期满止,如顺吉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或未按本协议履行到位,由九鼎总公司承担顺吉公司的履约义务及违约责任,业主不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四被告还提供了业主可选择签订的《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补充协议》,该合同由康王公司、九鼎总公司、桐乡九鼎公司盖章确认,约定的内容与《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其中质量保证约定如下:九鼎总公司同意对康王公司提供的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及产品质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鼎总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向办事处承诺:同意按照原签订的《装修协议》、《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及本次协调会确认的补充协议履行等内容,若未按承诺履行,九鼎总公司愿意无条件退还公司收取的购房业主已经支付的装修款及材料设备款。
另查明,目前顺吉公司仍有多起案件被列为被执行人。康王公司注册地址所在区域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装修协议》、《家庭装修主材定制采购合同》、《地暖与智能家居设备定制采购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预付款,而九鼎桐乡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同意解除的前提是不再退还原告预付款,故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意,因此无法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也不愿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首先,原告主张以三被告预期、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三被告在为样板房装修时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标准,且以口头陈述方式表示实际装修成本达不到4580元/平方米的标准,故被告明确表示以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实现装修合同目的,本院认为:第一,客观上涉案房屋尚未装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第二,主观上三被告皆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装修;第三,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和被告为装修实际支出是两个概念,原告不能以被告的装修成本未达4580元/平方米来断定被告未达约定的装修标准,综上原告以三被告构成预期、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要求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其认为案涉合同纠纷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法律规定中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原告与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尚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三份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经对发包人享有的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并不包含任意解除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故原告以其享有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大量诉讼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表明各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以及缺乏履行能力,且被告截止目前尚未消除经营恶化的现状或提供第三方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顺吉公司存在被列为被执行人、康王公司存在经营地址不明的情形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桐乡九鼎公司、顺吉公司、康王公司均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目前九鼎总公司承诺对案涉装修工程的装修主材及质量、设备及产品质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业主支付的尾款进行监管,本院认为三被告已经提供了适当担保来促使案涉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时也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银民、范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原告**、高银民、范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谷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