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6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申请人经人介绍参加电能公司金州强电入地工程工作并成为被申请人员工,长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服装、公司出入证均由被申请人统一置办配发,工资从几十元增长至现在的130元每天。每月工资是否固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因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工作为:电力抢修、市政电力维修维护、电力设施新建扩建。工作特点具有应急性、不定时性,故此,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是为了适应特殊工种的需要。劳动法并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和计件工资标准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主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用工主体和从事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对“临时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均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了10年之久的临时工关系也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伪造《民工花名册》,伪造了申请人在汉水电力公司工作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合理鉴定请求置之不理。《作业人员签名表》中明确记载申请人和其他普工人员分别负责安全、技术等管理工作,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用工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电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电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的计酬方式上看申请人的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由***给电能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统一领取,再由***发放给申请人,每月工资不固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工作时间较为松散,没有工作即可自行回家,并不是由用人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其与电能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从2006年起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愿。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有关材料是复印件及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材料的理由,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