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康电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与电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电能公司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电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电能公司一审提交的《在册职工花名册》、《外聘民工名单》、《劳务派遣民工单》、《民工花名册》等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电能公司提交的***、毛敬前、**发的书面证言错误;一审判决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裁判显失公正。******
电能公司辩称,电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定。******
电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电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电能公司不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电能公司不承担***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能公司的电缆架设安装工程通过***组织用工人员施工。***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到电能公司负责的汉滨区金州路强电入地改造工地提供劳务。后如电能公司需要务工人员,就通知***组织务工人员,***再根据电能公司要求的用工人数通知***或其他务工人员到工地干活,按提供劳务的天数计费,每天几十至一百三十元不等。劳务费由***开具税票统一领取,再由***按记工天数将务工工资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人员。2015年8月***向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电能公司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电能公司补缴2006至2015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支付2006年4月开始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支付***证人证言公证费1600元。2015年9月10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39号裁决书,裁决电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电能公司应为***补缴自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电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电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电能公司不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电能公司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电能公司是电缆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建人,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等人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天计算报酬,由***开具用工费票据在电能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给***。***未在电能公司处务工时,可在他处提供劳务,不受电能公司约束限制,且电能公司亦未对***进行管理和支配。这表明电能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不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及用工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电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电能公司诉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判决:电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安康电力配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电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电能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由***给电能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统一领取,再由***发放给***,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主*每天到电能公司报到,工作任务由电能公司的带班班长安排,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的当庭陈述,其工作时间较为松散,没有工作即可自行回家。结合以上案件事实,***从事的劳动虽然是电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在电能公司的安排下劳动并接受电能公司的劳动管理,***与电能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亦没有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与电能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申请对电能公司提供的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电安装分公司《使用民工花名册》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因该证据电能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无需对该证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故对***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