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

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与某某、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1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江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以下简称西江锅炉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江锅炉厂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具有消除转让土地上所存权利瑕疵的义务,现未能提供无权利瑕疵的土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适用地方性规定;以物权行为否定债权行为,违反了二者的区分原则;认定合同予以解除,错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西江锅炉厂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西江锅炉厂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转让工业用地,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但根据地方政府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西江锅炉厂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给***,***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要求与西江锅炉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返还支付的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认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西江锅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