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南支行)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
负责人尹文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泰,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陆志斌,男,1962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负责人***,厂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雪莹,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南支行)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泰、陆志斌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港南支行诉称,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其借款18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贷款发放方式为抵押贷款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带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06)第02**号,抵押登记证号为:贵国土押他项(2013)第390号。同时,被告***、***是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4日至今,尚未还清原告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6629624.07元,利息100877.03元。据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合同权利,合法有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6629624.07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100877.03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用于贷款抵押的地产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地产抵押清单、地产他项权利证、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法人应还未还明细查询、法人还款明细查询。
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需要原告进行举证。对于现在所抵押的土地,在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抵押给原告之前,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已将一半以上的土地分别出租或转让给第三人建厂房投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如果真正拍卖,可能会引起很大的争议或其他案件的纠纷。
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2516)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钢板、钢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22013004341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用其享有的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0225号】为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18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为:贵国土押他项(2013)第390号】。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12013004568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在借款期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70375.93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29624.07元及利息100877.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8000000元,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6629624.07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29624.0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在土地抵押给原告之前,其已将一半以上的土地分别出租或转让给第三人,因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用其位于贵国用(2006)第0225号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借款16629624.07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00877.03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若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0225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22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21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冬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花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