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范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逢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厂(以下简称西江锅炉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南支行)、一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市西江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锅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西江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谭范模、被上诉人农行港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西江锅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西江锅炉厂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加工厂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西江锅炉厂将座落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一路的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总价为275万元;并定于2013年7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西江锅炉厂签订了《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一)》,约定西江锅炉厂已投入资金安装变压器,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西江锅炉厂投资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摊等。同日,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被告西江锅炉厂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西江锅炉厂转让给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的部分土地,已建有部分围墙,该围墙由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接收使用,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负责补偿被告西江锅炉厂修建费用等。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均由原告本人签名。2008年6月8日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被告西江锅炉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款分期支付事宜,原告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的公章。2013年9月4日,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与被告西江锅炉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农行港南支行向被告西江锅炉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800万元。同日,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与被告西江锅炉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贵国土押他项(2013)第3x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江锅炉厂用其享有的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0xx5号)为被告西江锅炉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1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农行港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西江锅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9月5日,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依约向被告西江锅炉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被告西江锅炉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农行港南支行归还借款1370375.93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西江锅炉公司尚欠被告农行港南支行借款本金16629624.07元及利息100877.03元。因此,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作为原告将被告西江锅炉公司、西江锅炉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江锅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6629624.0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100877.03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西江锅炉厂用于贷款抵押的地产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西江锅炉公司、西江锅炉厂、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西江锅炉公司偿还农行港南支行借款16629624.07元;二、西江锅炉公司应向农行港南支行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00877.03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西江锅炉公司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西江锅炉厂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0xx5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江锅炉公司追偿。***认为被告西江锅炉厂抵押给被告农行港南支行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且确认西江锅炉厂与农行港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另查明,(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1日生效。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厂已于2009年11月18日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被告西江锅炉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该加工厂的经营者,在该加工厂注销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贵港市港南区金利木业加工厂与被告西江锅炉厂于2008年6月1日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却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被告西江锅炉厂所转让的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0xx5号)一直登记于其名下。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告农行港南支行完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记录与被告西江锅炉厂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改判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判决并判令2013年9月5日被告西江锅炉厂抵押给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一路【贵国用(2006)0xx5】贵港市金利木业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25亩土地抵押无效,被告农行港南支行对该25亩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西江锅炉厂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获得相应的权益,对此,法院认为这仅是原告与被告西江锅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西江锅炉厂主张其权利;原告称其对土地的实际使用也是物权其中的一种,对此,《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我国法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法定物权中并未包括对土地的实际使用这一项物权;对原告称被告农行港南支行与被告西江锅炉厂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称其所提交的宗地图证明其经被告西江锅炉厂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国土局备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该宗地图并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仅标明了原告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及位置等,并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西江锅炉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西江锅炉厂也把25亩土地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是物权其中的一项权益,也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登记变更,只要双方约定便有效,即使办理抵押也不能消灭,都不影响上诉人对该地的实际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不是物权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是物权的交付而认定土地使用权不是物权是错误的。二、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抵押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无效。1、抵押物具有特定性,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去了解抵押物的实际使用权是否已经被第三人所拥有、是否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不仅在讼争土地上建有几栋六层楼高的建筑物,在大门口也设立了非常明显的公司招牌,银行没有理由不知道该抵押物已经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可见银行主观上的恶意;2、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的录音内容,*逢春承认已经告诉银行讼争土地已经卖给上诉人的事实,农行港南运行也承认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经知道该抵押土地上有上诉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提供的宗地图上明显显示上诉人在讼争土地上建有围墙和经营的信息,但两被上诉人仍然签订抵押合同,可见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办理抵押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江锅炉厂答辩称,其将讼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事实,讼争土地确实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没有为上诉人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土地使用证已经抵押给农业,所以没有办理过户,一直是连续抵押的状态,卖给上诉人之前是正在抵押当中。
被上诉人农行港南支行答辩称,我方与西江锅炉厂的关系是合法的,两上诉人与锅炉厂的纠纷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锅炉厂与我方是物权关系,不足对抗物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西江锅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包含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41603.5M2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7月22日由产权人西江锅炉厂首次抵押给农行港南支行,并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设定抵押,本案抵押为第三次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行港南支行在与西江锅炉厂签订抵押合同时,包含讼争25亩土地在内共41603.5M2约62亩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西江锅炉厂名下,农行港南支行对抵押物的权属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农行港南支行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农行港南支行取得抵押权系善意且有偿的,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农行港南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与西江锅炉厂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要求确认农行港南支行与西江锅炉厂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与西江锅炉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没有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基于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是债权以及债权请求权,并不能对抗农行港南支行取得的抵押权。至于***与西江锅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