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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1129行初8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女,1973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徐爱龙,女,1964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程赛娇,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周艳英,女,197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继爱,男,195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水娥,女,1956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毕银娇,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来龙,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兆志,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建明,男,1966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基来,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兆雪,男,1962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春华,女,1989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张绍哲,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周子凤,女,198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桂香,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周水凤,女,196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梅娇,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73年04月27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城北建设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669757232X。
法定代表人沈德春,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傅德文,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华,系该局环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游城乡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550852937D。
法定代表人张腾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系该公司项目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文,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79199876U。
法定代表人耿造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等20人诉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傅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华、洪田,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段浩文,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吴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西省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鄱环评字[2019]13号《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鄱环评字[2019]13号)(以下简称《环评批复》)。被告作为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以下环保机构垂直管理改革后成为派出机构的上饶市生态环境局鄱阳分局,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分级管理目录》是没有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的环评审批权的,属越权审批。
二、被告违规受理两个第三人报送的环评文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PPP项目,按国家规定特许经营权和政府购买社会服务PPP项目都是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第三人东方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仅凭跟政府部门签订一个投资协议就轻松取得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30年特许经营权,这是违法的。因此,上饶市发改委把一个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的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立项批复给东方公司也是不合法的。该立项批复中第八条“应依法办理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手续”,这一环评审批受理的前置条件第三人东方公司也没有履行(就此利害关系人拟另案起诉东方公司)。对于一个不符合规定、非法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报送的环评文件,被告是不应当受理的。
三、被告审批程序违规违法。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受理情况的公示》(以下简称《受理公示》,于2019年1月28日公示期结束。被告却于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就发布《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公示》(以下简称《批前公示》,简直是无缝对接,有资质的环评技术评估单位进行技术评估的时间和被告自己审查环评文件的时间都没有留,这样就没有开评估评审会时间了“上饶市环境评估中心对该项目的技术评估意见”(摘自《环评批复》,该技术评估意见没有公开)那只能去造假,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在受理公示期间所表达的诉求和意见,被告就根本没有去搭理且在公示期内就草草审查环评文件,本应是在公示期结束后才应该开始的审查环评文件时间被告也一天不给自己留就匆忙作出“拟批准决定”。在《批前公示》的公示期5个工作日(正好是农历小年到大年三十的前两天)之结束日即2019年2月2日的次日即2019年2月3日(大年三十的前一天)就作出《环评批复》决定,又来一个时间上的无缝对接。此后,被告在春节大年正月十一(即2019年2月15日)发布了《关于2019年2月1日一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以下简称《批后公示》),其中第二个项目为被告2019年2月3日作出的《环评批复》。一个公告总共才2个项目且是把应当编制《环评报告书》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与只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的砂场码头类项目夹混在一起公告。原本正常惯例都是一个月公告一次上月的环评审批决定,却抢在春节期间且只有2个审批项目的情况下,就匆匆忙忙发布2019年2月份仅前半个月的环评审批决定公告。被告以上这些行为是在故意给利害关系人和公众表达诉求和意见及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设置障碍,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权益。东方公司编制的《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以下简称《环评公参说明》)和奇正公司编制的《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书》)有诸多“弄虚作假”行为和“虚假陈述”,特别是环评公众参与活动全是由游城乡政府和村委会一手主导和代劳的,作为“公众参与”责任主体的东方公司基本没有参与。全体评价范围的利害关系人都是不同意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极少数人填写环评公众参与调查表也是被乡村干部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哄骗的。公众参与座谈会的18个人全部是乡政府指定的党员村干部,没有一个普通村民利害关系人参加。公众“提出对《环评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被告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环评公参4号令》)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环评公众参与调查“弄虚作假”的举报和对《环评公众参与说明》的审查,被告违反《环评公参4号令》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被告没有听取和采纳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也没有给自己留出审查环评文件的时间,更不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审批《环评报告书》,违反了《环评公参4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东方公司环评公众参与程序违规和弄虚作假。两个第三人在其共同公告的第二次环评公示上,没有公布《环评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而只是提供简本,没有“三种方式同时公开”,没有组织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在报批《环评报告书》前也没有“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相当于第三次环评公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环评4号令》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环发[2015]16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第六条和第十九条(对未公开环评信息开展公众参与、未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东方公司则是利用游城乡政府主导干预胁迫群众填写公众参与调查表(共150份个人和10份单位,东方公司对150份回访,其回访表显示只有23人维持原来支持的态度,127人改变意愿为不支持垃圾焚烧厂,而这23人全部是村干部及其亲属),并指定18人(全部是村干部及亲属)参加座谈会]。而这填写调查表的150人和参加座谈会的18人全部是在县乡工作的公务人员、党员和村干部、吃财政饭人员及其亲属,其中北塘村昂四组因逼迫征地受到胁迫的14位普通村民填写了公众参与调查表(详见证据10一组弄虚作假签名表的真实性调查资料),因此东方公司假借乡村干部干预环评公众参与之手,以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获取的这160份公众参与调查表和座谈会18人签名是非法的和无效的。按《环评报告书》中确定的厂界外2.5公里区域评价范围,共有游城乡北塘村、刘家村、土塘村三个村委会6000多人口和碧山乡汪家村委会见子岭、内万家、高家桥、漫家四个自然村400人(离厂界1.7公里至2.4公里不等),这400人评价区域的利害关系人,东方公司从来没有去征求其意见。与7000人的利害关系人群体相比,这18人作代表参加座谈会显然不具代表性,150份公众参与调查表这也不能代表7000人利害关系人,何况这18人座谈会签名和这150人填写公众参与调查表基本上都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体现。此外,村委会单位盖章提交的公众参与调查表是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表决同意的,北塘村委会提交的调查表是乡政府武装部长代理村委负责人时私自拿村委会公章盖上的,不是北塘村委会1800村民的真实意愿,因此该公众参与调查表是无效的(村民将另案起诉撤销盖有北塘村委会公章的该份公众参与调查表)。
五、奇正公司在其编制的《环评报告书》中,存在基础资料有多处不实、内容有多处缺陷和遗漏及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等问题;特别是《环评报告书》中涉及环评公众参与的内容多处虚假陈述为“公众基本上支持垃圾焚烧厂建设、二噁英烟气污染及水污染等村民公众基本上可以接受”。事实上,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选址根本不合理,东临北塘小学和北塘组800米左右,北距高屋组500米左右,南邻小二型乡管水库100米左右,西距小二型水库500米左右,北距小二型水库900米左右,这些水库都是附近2.5公里评价范围四个村委会7000人口的饮用水源地,三个水库的三条小水系流域附近都是良田和密集人口居住区(以上详见证据1I一组环境影响区域等内容的照片和说明)。该项目建成后所产生的烟气、飞灰、废水将严重影响当地村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特别是垃圾焚烧厂竟然紧邻北塘小学而建,其污染将严重损害小学生的身体健康,置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死于不顾(小学生没有能力来保护自己,只有求助法律来保护小学生的环境权益和生命健康)。此外,烟气中的二噁英不仅人体呼吸而且还尘降到农作物和地表水从而污染整个水系流域,这些危害连本垃圾焚烧厂《环评报告书》中都有描述和给予承认。特别是烟气中的二噁英,目前技术上是做不到连续监测的也做不到在垃圾焚烧过程中不产生和根除,最可靠的办法倒是奇正公司在《环评报告书》中作了如下正确和合理的评价结论:第243页“8.1.1.1源头控制在生活垃圾送焚烧厂之前,由市容环卫部门进行垃圾分选,分选出垃圾中的铜、铁、镍等金属,并将塑料、橡胶等分拣出来,切断垃圾焚烧过程中的催化介质,同时减少有机物的量,从源头减少二噁英的来源”、第217页“项目所在区域人们长期接触二噁英,饮用被渗滤液污染的水体以及直接接触危险废物飞灰等,肯定会影响人体健康。由于二噁英具有很高的毒性,因此,其潜在长期累积毒性效应不能忽视。最可靠的措施即是从源头上控制,减少垃圾中生成二噁英的物质。除此以外,应号召各位公民行动起来,积极支持和践行垃圾分类收集,从源头上控制二噁英的产生”、第314页“(5)建设单位应与市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垃圾分类工作,严格控制生活垃圾中氯和重金属含量高的物质混入焚烧的垃圾”、第43页“环评建议本项目预设置垃圾进场后的预选、磁选、机械分选等垃圾分选工艺流程,为今后长远发展作为预留”等,而这些正确的的评价结论,被告却一味地按照领导的意图对此视而不见、不予肯定和批复;被告及其地方党委政府摆明了是要强行推进混合垃圾焚烧以抵制和阻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17)48号)及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饶府厅发[2018]24号)(该文件中显示:鄱阳县县长是上饶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执行,这就是对***总书记在中央财经第十四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的方案,发布后各地方要认真贯彻落实。要加快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的法律”、“焚烧方式普遍受到邻避干扰,重要原因是没有普遍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垃圾分类试点试行十六年基本上仍在原地踏步”、“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等指示置若罔闻。
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不仅越权审批,而且不认真审查第三人所报送的环评文件,抱着反正只能按领导意图走过场的态度,连《环评公众参与说明》中那么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都没有发现,也没发现送审的是一个没有经过招投标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非法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社会敏感项目,审查不严格最终导致做出错误的环评批复行政决定。特别是对《环评报告书》中垃圾分类部分的评价结论不予批复,被告错误的行政决定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环评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相关规定,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鄱环评字(2019)13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都是垃圾焚烧厂建设项目的周边居民;第二组证据鄱环评字(2019)13号环评批复,证明被告主体和请求法院撤销的批复文,环保部发布的第三条有一个专门规定,搞项目之前要有规划,还要有规划环评影响报告评价表,被告首先这些都没有;第三组证据企业信息(百度网下载),证明东方公司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百度网下载),证明奇正公司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上饶市发改委立项批复文,证明1、涉案项目未经招标就批复立项,违反法定程序;2、批复文已明确东方公司要履行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第六组证据鄱阳县环保局受理公示(网上下载),证明从2019年1月15日至1月28日结束公示;第七组证据鄱阳县环保局批前公示(网上下载),证明从2019年1月29日至2月2日截止,与受理公示后半天时间差都没有,被告纯粹是走过场;第八组证据鄱阳县环保局批后公示(网上下载),证明在批后公示中显示的批复日期是2019年2月3日与批前公示半天时间差都没有,被告纯粹是走过场;第九组证据两个第三人第二次环评公示(网上下载),证明未公布全文,仅公布简本,是违规行为,同时证据未进行第三次环评公示(第三次公示应当是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第十组证据公众参与调查表一组,证明东方公司在公众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此项证据当庭提交),统计表显示150人参与公众调查,但公众参与表只提供了10份,我们只承认10份调查表;还有10个单位作为团体参与,只有鄱阳县北塘村委会、土塘村委会、游城乡村委会这三个单位,盖章单位只是村委会,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鄱阳县发改委、鄱阳县环保局等单位是机关单位,不具有参与调查的可行性;第十一组证据图片,证明东方公司未批先动工,第三人建厂对周围环境影响事实,原告反对东方公司建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情形。
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审批权限,其依职权作出《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属于越权审批。原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省直管县环保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赣环人字[2014]10号文)规定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市环保局行使的环境保护管理权限,以及省人民政府、省环保厅下放给设区市环保局的环境保护管理权限。该文件附件《省环保厅赋予试点县(市)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清单》中明确将设区市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不含辐射类项目环评审批)直接赋予给直管县环保部门。且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权限划分,被告具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的审批权限。因此,被告不存在超越审批情形。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属于环评审批受理前置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报送的环评文件合法有据。根据原上饶市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简化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条件的通知》的通知(饶环督字[2014]30号)附件《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支撑文件清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列为环评文件报批的必备条件,因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属于环评文件受理前置条件。
三、被告作出的《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合法。(一)、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了审批的相关材料。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涉案项目时提供了如下材料:1、关于请求审批《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2、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受理登记表;3、《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4.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二)、被告已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公示。2019年1月15日,被告受理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审批的相关材料后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了如下内容:1、2019年1月15日,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受理情况的公示,公示期为2019年1月15日一2019年1月28日;2、2019年1月29日,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公示,公示期为2019年1月29日一2019年2月2日;3、2019年2月3日,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4、关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批复合法有效。2019年1月15日,被告受理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审批材料,经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后,于2019年2月3日做出了《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四、《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是由建设单位编制,其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如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既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是由建设单位编制,因建设单位不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五、《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是由建设单位编制。2018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已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告了《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又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告了《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的第二次公告》,并将公告的内容分别在评价范围内的油城乡人民政府、北塘村委会、土塘村委会、刘家村委全以张贴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1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已对涉案项目分别进行了项目公众参与调查(个人)、项目公众参与调查(团体),对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公众参与座谈会,并对项目公众参与进行了回访核查。被告在受理公示、拟批准公示、批准公示期间,未收到就涉案项目提出异议的来信来访及电话投诉。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由建设单位编制,其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如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既然《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由建设单位编制,因建设单位不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七、《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召开了技术审查会,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审查意见显示: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较规范,内容和深度基本满足有关技术导则要求,评价结论可信,经修改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后可上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编制单位按照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审查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被告在审批期间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核审查,未发现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基础资料不实和内容多处缺陷和遗漏及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等情形。被告在受理公示、拟批准公示、批准公示期间,未收到就涉案项目提出异议的来信来访及电话投诉。
八、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法律原则角度出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一个行政案件应否受理,主要看该公民在诉讼中是否有诉讼利益存在。如果没有诉讼利益,就没有必要让其进入行政诉讼中来。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角度来说,行政诉讼法的监督职能,应当是通过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来实现的。基于人大监督、检察监督都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此外还有各级纪检检察部门承担着监督行政履责的职能,因此不赋予不具有诉讼利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并不会导致监督的缺位。因此,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有诉讼利益的主体。而从具体的法律规则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被告是对建设单位作出的批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建设单位,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省管县环保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证明1、被告具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审批权限;2、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组证据《关于简化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条件的通知》,证明1、被告具有生活垃圾审批权限;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作为环评审批受理前置条件,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3、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组证据1、关于请求审批《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求;2、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受理登记表;3、《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4、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证明1、被告依法受理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涉案的批复申请材料,受理的申请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该项目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和是否是PPP项目不属于被告审查范围;2、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3、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五组证据1、2019年1月15日,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受理情况的公示截图;2、2019年1月29日,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公示截图;3、2019年2月3日,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截图;4、关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截图;证明1、被告受理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涉案的批复申请材料后在审批过程中将有关材料进行了公示;2、公示期间未收到就涉案项目提出异议的来信来访及电话投诉;3、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4、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六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签收表,证明1、被告受理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涉案的批复申请材料并在审批过程中将有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后依法作出了批复,并将批复进行了公示;2、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3、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告作出的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5、被告作出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七组证据鄱阳县环境保护局服务指南、权限内建设项目评价文件审批流程及相关事项(报告书)及其照片,证明1、被告将有关流程在其窗口进行了公示告知;2、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同被告的环评报告书中P1-P18),证明1、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已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2、被告编制或委托他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进行了公示;3、被告就涉案项目已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已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4、公示期间未收到就涉案项目提出异议的来信来访及电话投诉;5、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6、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组证据《鄱阳县行政法规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关于请求审批《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受理登记表,证明1、第三人向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就涉案项目的批复提供了申请材料;2、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法情形;3、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有资质编制《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二组证据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合同;证明第三人编制《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合法有效,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合法,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三组证据关于核准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批复(环境报告书的附件2),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报告书的附件3),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拟使用林地的预审意见(环境报告书的附件4),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报告书的附件5),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建设的意见(环境报告书的附件6),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确认函(环境报告书的附件7),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上饶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问题控制指标确认书(环境报告书的附件8),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组证据检测报告(环境报告书的附件9),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2018)淮检MTW字第0413号《检验报告》(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0),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2018)淮检MTW字第0414号《检验报告》(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0),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测绘报告(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1),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四组证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2),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五组证据兴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金寨海创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3),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关于北塘村、土塘村、刘家村自来水供水的证明(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4),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七组证据关于姜家垄水库功能用途的证明(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5),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八组证据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炉渣综合利用情况的说明(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6),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十九组证据承诺书(环境报告书的附件17),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第二十组证据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审查意见(环境报告书的最后两页),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鄱阳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第一、三、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环保部文件第三条项目建设要符合国家、地方总体规划,要符合规划评价整体要求,环保部对海洋垃圾焚烧没有经过规划以及规划环评最后予以撤销了;第四组证据关于请求审批《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求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受理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对第三人作出的批复,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利益没有影响的,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权对该批复进行诉讼;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我们作环评时要走风险评估;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要我们在权限天数范围内作出的批复都是合法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要我们在权限天数范围内作出的批复都是合法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要我们在权限天数范围内作出的批复都是合法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要我们在权限天数范围内作出的批复都是合法的;第十组证据如果名单与我们提供的名单吻合,就没有异议,发放的调查表是160份,这些属于建设单位制作的,我们作为行政单位进行抽查一下认为没有问题就是符合审批条件的;第十一组证据我们当时审批时不需要看这些图片,只要建设单位按法律规定提供申请书,环评报告书,进行公示后没有提出异议就可以审批,这些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且证明了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已根据环境评价法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建设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了环评单位进行了环评报告。
原告对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七、八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十六组证据游城乡政府出的证明明显是作假,见子岭不归我们村委会管,水库你们说不作为饮用水,但我们村民都是喝的井水,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鄱阳县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不具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力;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申请《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程序;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编制《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资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等20人系鄱阳县游城乡北塘村村民。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系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发电项目。该项目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游城乡北塘村,现已开工建设。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受理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报送的《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等申请材料后,先后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5日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受理情况公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公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2019年2月3日,被告作出鄱环评字[2019]13号关于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拟定地点建设焚烧发电系统(包括垃圾接收机贮存系统、焚烧系统、余热回收系统、蒸汽发电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等主体工程),供排水系统、供电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等公辅工程,烟气净化系统、渗滤液处理站、生产生活污水处理站等环保工程三部分;要求项目在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原告不服该批复,诉至本院。
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系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该单位具有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2018年10月11日,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批复》(饶发改能源字[2018]61号),同意建设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项目单位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该批复对项目建设地点、规模、环保等提出了要求。
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第一次、第二次公告,且在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北塘村民委员会、土塘村民委员会、刘家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2018年12月19日,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会议室组织召开了“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座谈会”,参加座谈会人员包括鄱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鄱阳县环境保护局、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游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项目周边村庄的代表33人。此外,建设单位对涉案项目周边的行政村发放160份问卷调查表,收回有效表格160份,并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及采纳情况进行了说明。
涉案项目已经取得原鄱阳县国土资源局、原鄱阳县林业局、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关于项目选址的预审意见及上饶市发改委的核准批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等20人系鄱阳县游城乡北塘村村民。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系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发电项目。该项目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游城乡北塘村,原告***等20人认为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其生产生活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等20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等20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根据《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试行)》第4417注释,生物质能发电是指主要利用农业、林业、和工业废弃物、甚至城市垃圾为原料,采取直接燃烧或气化等方式的发电活动,包括垃圾发电;在《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和《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所列举的目录中,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在所列举的目录内,应属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省直管县环保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赣环人字[2014]10号),鄱阳县作为省直管县,被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赋予设区市级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不含辐射类项目环评审批)权。故本案被告具有对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三、涉案项目已经取得原鄱阳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鄱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项目选址预审意见及上饶市发改委的核准批复。原告主张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批复》违法,被告违规受理第三人报送的环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批复》是否违法,不属于被告对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规受理环评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先后两次发布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在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北塘村民委员会、土塘村民委员会、刘家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鄱阳县游城乡人民政府召开了公众参与座谈会,参加座谈会人员包括各相关主管部门、项目周边村庄代表、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代表、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共计33人。对于参会代表提出的项目监管等与周边环境密切相关的问题,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均作了直接回应和详尽解答。同时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周边行政村发放了问卷调查表,并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及采纳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原告认为公众参与弄虚作假与违规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本案中,建设单位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具有甲级环评资质的第三人河北奇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进行了两次环评公示、张贴公告、公众参与问卷调查、召开了公众参与座谈会。鄱阳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第三人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专题报告》等材料,在鄱阳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先后发布了“关于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受理情况”、“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批准”、“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并根据公告、公示所反馈的情况,经审查后作出被诉《批复》。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鄱阳县绿色东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鄱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20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等2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忠
审 判 员  李占军
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