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衡阳广昱电梯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衡阳广昱电梯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刘姗姗、某某、衡阳广昱电梯有限公司、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06民初702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衡阳广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395号9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衡阳广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昱电梯公司)、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3097092.37元(截至2019年3月8日),并按年利率8.82%继续承担清偿自2019年3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昱电梯公司、众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支付律师费7894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按揭贷款,并与其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原告与***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房屋予以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8月25日,众友房地产公司为***的借款出具了《保证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广昱电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将496万元贷款付至***指定帐户。截至2019年3月6日,***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拖欠贷款本息8期共计3097092.3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经查,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冶支行与***、***、广昱电梯公司,未涉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冶支行均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者都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8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乐
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