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昱公司辩称:被告广昱公司对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电梯内没有安全标示和对电梯使用没有进行培训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于1983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黎家铜之子、原告**之父、原告**之夫。其生前系耒阳市万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元物业公司)西湖广场物业部保安主管,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无电梯安全管理员证。2018年8月25日上午7时50分许,***来到位于耒阳市交叉口的西湖广场物业部上班。8时30分左右,***在2栋一楼大厅遇到水电安装的承包商***和***,遂邀请***和***检查电梯上面的漏水情况。***答应后,从仓库拿来工具放在2栋大厅边,就与***来到该大厅的客梯前检查电梯漏水情况。***先用电梯专用钥匙将电梯关掉,打开电梯门,借用手机照明灯光查看,发现确有漏水情况后,又用电梯专用钥匙把电梯打开。之后三人一起到六楼查看,发现六楼电梯旁水井的一个水管三通裂开漏水导致水渗透到电梯,***便将水管的阀门关住,检查发现没有漏水后,***和***先坐电梯下楼。上午9时许,正在2栋上班的保安***听到电梯内传来“哎呀啊”的呼救声,遂叫来物业经理***和***,几人赶紧将电梯门拉开,发现电梯停在一楼地面和负一楼之间,轿厢顶与一楼地面基本持平,***倒在电梯轿厢上,身子右侧,头朝下往左偏卡在电梯的轿厢边沿与电梯门的墙体之间,双手放在身体的右前方,头部在流血。***立即拨打“119”和“120”电话急救,***则用双手去拉***的上身,但拉不动。“119”和“120”过来后,消防员就用工具撬电梯,电梯维护人员也赶来跑到电梯机房将电梯电源断掉,在将电梯轿厢提高约30公分后,将***抬出电梯,后经120救护人员抢救,***已无生命体征。******
另查明,***死亡时所处的电梯,使用管理方为万元物业公司;由被告***公司制造,有出厂合格证,制造许可证号为:TS2310207-2021;由被告广昱公司销售、安装、维护,该公司具备安装、维保资质,其许可证编号为:TS3343163-2021。事发后,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关于***死亡的经过》,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了《关于8.25耒阳西湖广场人员死亡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说明》,认定:1、涉案电梯制造、安装、监督检验、使用登记、维护保养等环节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见异常;2、***未取得电梯安全管理员证,更未取得电梯安装、维修员证,不具备电梯相关操作的专业技能,未采取劳动保护措施,违规、擅自进入电梯井道致使事故发生。***在出事时不是乘坐电梯,不具备电梯安装、维修、改造、检验检测技能及资质,擅自违规进入电梯井道造成事故发生,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适用范围。综上所述,涉案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同年9月4日,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万元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黎家铜等人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05.8万元。该款项已由万元物业公司、被告广昱公司分别出资758000元、300000元,汇至原告**、**、***、黎家铜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死亡的经过》、《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8.25耒阳西湖广场人员死亡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调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考虑:产品的一般用途,即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即一般的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自己的理解如何使用;产品的标示,即某一产品应具有某种性能等。本案中,***系受害人,被告***公司系生产者,被告广昱公司系销售者。涉案电梯是一款升降式电梯,其一般用途是运送乘客和货物,使用管理方为万元物业公司。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应当将特种设备登记证书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本案中,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在万元物业公司。如果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电梯用途且按照电梯的性能正常使用电梯而发生损害,则电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受害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电梯管理者万元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其应当知道如何按照电梯的正常性能、正常用途正常使用电梯,但***并未按照电梯的正常性能、正常用途正常使用电梯,而是在查看电梯上面漏水情况时擅自进入电梯井道,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作为电梯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有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虽然举证证明了受害人***因身体被卡在电梯的轿厢边沿与电梯门的墙体之间导致死亡的事实,但未能就被告***公司所生产的电梯存在产品缺陷或因被告广昱公司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以及被告***公司、广昱公司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家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黎家铜负担,原告预交的另5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