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710号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506428。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水车南大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70498154R。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总经理。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和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12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LPR上浮50%,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已按时完成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方量为1232立方米,其中C15规格7.5立方米、C25规格990.5立方米、C30P6规格15立方米、C30抗渗规格177立方米、C25抗渗规格4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171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5860元,尚欠1612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龙王河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8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方量为1232立方米,其中C15规格7.5立方米、C25规格990.5立方米、C30P6规格15立方米、C30抗渗规格177立方米、C25抗渗规格4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17110元。刘正臣在对账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注明“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正臣”。后被告支付155860元,尚欠161250元未付。

另查明,刘正臣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原告称,刘正臣是被告公司龙王河工程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确认书、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有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刘正臣签字的对账结算确认书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125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