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8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水车沟南大街路北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70498145R。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经理。

被告:张文峰,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清拖欠机械租赁费3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租赁原告挖掘机(含人工)施工,后经结算,机械租赁费合计36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为证。其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该款,但被告只付款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钱不是***欠的,是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的,***是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峰找到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每天施工的单子交到***处,由***汇总,后来原告**让***打个条,***就给打了个欠条。

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干的活,也不是被告找的原告,干完也没有找被告核实工作量,所以被告不认可,被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张文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000元,对此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挖机费叁万陆仟元整。天岳机械***。2016.9.16日”。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仍欠租赁费31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租赁费是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的,与***无关。被告日照天岳机械有限公司、张文峰质证称对于欠条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其认可***跟张文峰说过欠**租赁费的事情,被告日照天岳机械有限公司亦支付给原告**5000元,账目已经结清。

庭审中,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陈述,***系张文峰姐夫,***自2014年至2018年在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涉案的工程挖掘机使用的台班单子汇总给***,***再跟张文峰说,***跟张文峰说过欠**租赁费的事情,但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文峰只认可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且已经给付完毕。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文峰未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张文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人、欠款期限、欠款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陈述,被告***系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涉案租赁费涉及的工程是为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干的,***负责汇总挖掘机使用的台班单子,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欠租赁费情况,因被告***系被告日照天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31000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虽不认可被告***出具欠条记载的欠付租赁费数额,辩称仅欠原告**租赁费5000元并已经偿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截止起诉时其亦未与原告**另行结算欠付租赁费。故对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文峰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张文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1000元;

二、被告张文峰对第一项判决中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雪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存委

书 记 员  裴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