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水车沟村南大街路北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7049815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及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25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承揽了日照市岚山区龙王河林水会战工程,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吊车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租赁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吊车,至于原告的吊车有没有在原告诉称的工程中施工被告***不知。被告***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用原告吊车的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在日照市岚山区龙王河林水会战工程施工,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过原告的吊车在该工程施工,具体的施工地点及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所述的租赁费总额不属实,被告向原告付过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已经向原告付超了吊车租赁费,所以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龙王河林水会战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驾驶吊车实际参与了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

原告主张其通过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正臣联系,在被告承揽的虎山镇龙王河林水会战工程中用吊车进行施工,刘正臣代表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吊车的台班费为每小时100元,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被告认可刘正臣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辩称刘正臣不是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吊车施工属实。

原告主张其施工完毕后同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正臣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25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两次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费25500元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付过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已经向原告付超了吊车租赁费,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和辩称。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9张,被告对该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均无异议。同过该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租赁费),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7日和2020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询问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均答被告仍欠款12500元,被告未在微信聊天中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又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视为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12500元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10500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从租赁费10250元增加到租赁费10500元,但原告未按期补缴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变更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每次付款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同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租赁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被告方租用原告的吊车是被告公司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依约履行出租义务,承租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用于工程施工,原告驾驶吊车实际参与了被告工程的施工,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日照天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庆义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