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45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佳灵20号1栋8层60号。
负责人:张启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35号B座3楼。
法定代表人:陈钊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成仲案字第1484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尾款1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向其支付垫付电管费、网络费共8715元,并向其迳付仲裁费1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经查,除执行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6610.83元(本院已将执行款6560.8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毕加展览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执行费50元上缴国库)及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3辆(粤AC83**号丰田牌、粤AS34**号梅赛德斯-奔驰牌、粤A0UY**号宝马牌,查封期限为2年)外,未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钊民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期两年。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执行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6610.83元(已发放)及档案查封机动车3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执45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怡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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