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9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中华里5条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替第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费用也不是连续的,是按天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60元。被上诉人日常的管理也不是上诉人而是第三人,工作地点也在第三人处,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上诉人主张***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硕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替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其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问题没有异议。其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定性问题。二审中其主张代发工资没有相应的依据。
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主**2021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绿化员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其主张工作内容为负责道路两旁的绿化,工作由第三人处的***、***安排管理和指派。被告主**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5日,之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就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则主张2020年1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承接第三人的绿化项目,被告工作内容是绿化工程项目中的种树,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具体被告是否出勤其自行决定,工资是原告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4月26日,之后不工作的原因不清楚,仲裁阶段了解到被告2021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认可与原告系项目承包关系。原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原、被告共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1月5日支付36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2760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18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3360元、2021年7月27日支付318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2]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其发放,且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连续性。原告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一是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银行的交易的流水的明细,证实2011年3月15日支付的劳务费用180元以及2011年6月18日支付的劳务费用3360元,由案外人硕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来进行支付的。证据二是平安人身意外保险清单,证实被上诉人***投保人身伤害险投保单位是第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是与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这种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这种劳务关系。证据三是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还有缴费明细清单,证实这个叫***的人是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证据四是***、***的人证,证实***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只是代发工资。证据五是上诉人会计与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的记录,证实由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会计人员进行核对相关的费用,都是由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的,上诉人只负责代发相关的工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虽主张由物业公司来发放工资。但从该物业公司的名称主体与上诉人的名称存在关联,二者系关联公司,物业公司发放相应的费用,可能系受上诉人的委托。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当中双方均认可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主体,需要对每一个劳动者投保相应的人身伤害保险,该保险的内容、险种与劳动关系不相关联。证据三没有意见。证据四是***和***的书面证言。二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在仲裁阶段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二人均未认可被上诉人与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当中对于上诉人承包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劳务项目一事并无争议。因此不存在代发工资的问题。证据五上诉人会计与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均只是对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两个阶段对***支付工资报酬无异议,主张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并自认“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故上诉人主张只是替第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劳务费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