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9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辛口镇当城村中华里5条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辛口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辛口镇祥运道2号新**1-1-4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元劳务)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元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鑫元劳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2020年12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就案涉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一审中变更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替第三人鼎***发放劳务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费用也不是连续的,是按天计算劳务报酬,每天140元。被上诉人***日常的管理也不是上诉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因为被上诉人***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8月份受伤时,无法分辨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三家公司一并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三家公司之一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故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16条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也是对劳动者的保护。第二,被上诉人***一直在鼎***工作,三家公司轮流向其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而且三家公司所发放的工资,备注都是鼎盛工资。从被上诉人***的个税申报,也可以看出三家公司轮流申报个税。上诉人硕鑫元劳务与被上诉人硕鑫元物业在2021年6月,一家公司向***发放工资,另一家公司以其名义进行个税申报,也能证实二公司是关联公司。综上,***2021年8月份受伤时间段内由上诉人硕鑫元劳务向其银行转账,该公司为其申报个税,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硕鑫元物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鼎***,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在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均是由被告鼎***会计***现金形式发工资。 被告鼎***主张***系其单位会计,但未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鼎***主张其将绿化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单位,由各单位自行雇佣劳动者从事绿化工作,其与分包单位雇佣的劳动者不结算。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2021年1月5日被告硕鑫元劳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200元、2月4日被告硕鑫元劳务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360元,前述两笔款项摘要显示为“工资”。 被告硕鑫元劳务主张其单位成立后承包各绿化公司的绿化项目,招录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临时工,经协商一致,每天140元劳动报酬,是否出勤完全由原告个人决定。被告硕鑫元劳务分别于2021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0天的劳务报酬4200元、2021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21年1月24天的劳务报酬3360元、202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21年6月27天劳务报酬3780元、202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21年7月23天的劳务报酬3220元。被告硕鑫元劳务提交的银行批量处理回单亦载明“批量包名称:鼎盛工资。” 原告经查询其个人所得税APP,得知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主体为:2019年1月至5月由天津众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报;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天津***元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报;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2021年7月至9月由被告硕鑫元劳务申报;2021年2月、6月由被告硕鑫元物业申报;2021年10月、11月由天津森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报;2021.12月、2022年1月由被告硕鑫元劳务申报。 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劳人仲字第232号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银行流水、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2020年12月前系被告鼎***会计现金形式为其发放工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硕鑫元劳务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被告硕鑫元劳务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硕鑫元劳务在2020年12月起发放其工资,被告硕鑫元劳务提交的银行批量处理回单亦载明“批量包名称:鼎盛工资”,结合原告主张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硕鑫元劳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起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签署的《免责承诺书》,拟证明其与鼎***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跟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二,***纳税明细查询,拟证明其工资发放及纳税申报主体是鼎***,***与鼎***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这些证据在鼎***处,但鼎***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已经出庭应诉,并未提交该组证据,且否认了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与鼎***在一审时**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一免责承诺书,只是表示***从2018年9月份已经在鼎***工作,与一审*****以及鼎*****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与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各被告**鼎***将劳务分包出去,由各分包单位自行雇佣劳动者从事绿化工作,也与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显示是被上诉人***的个税申报情况,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个人所得税APP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也能证实该证据并非***的个税申报,***的个税情况在一审中已经经原被告以及一审法官当庭核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20年12月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自2020年12月起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银行批量处理回单亦载明“批量包名称:鼎盛工资”,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及***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等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中认可***系其招揽的临时工,在其承接的绿化项目中种树,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二审中又主张其仅是替鼎***代发劳务费,***系与鼎***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