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1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中华里5条27号。
法定代表人:高祝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审被告***鑫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与鼎盛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鼎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200元;4.判决鼎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5.判决鼎盛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周末加班工资34560元;6.判决鼎盛公司对未依法为***缴纳社保做出相应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1.诉讼时效是指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维权的时效,而非劳动关系年限认定的时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结束开始算,且应当按整体算,而不是拆分劳动时间,一审判决仅认定2020至2021的劳动关系不合理。2.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不满足劳动合同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未按法律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3.上诉人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投过团体保险的事实,可以证实***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鼎盛公司开除。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应提供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约定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待遇,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硕鑫元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硕鑫元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与硕鑫元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硕鑫元公司仅代替鼎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和2月工资。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3.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4.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入职被告鼎盛公司,园林绿化花草维护岗位,与被告鼎盛公司签有临时用工协议,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11日。其主张2015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鼎盛公司会计***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被告硕鑫元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原告主张2021年5月11日因与被告鼎盛公司经理***发生口角,其将原告口头辞退。
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原告发放过工资。
被告硕鑫元公司主张其承揽包含被告鼎盛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的绿化项目而招揽的临时工,原告于2020年12月开始为被告硕鑫元公司干活(2020年12月干活30天、2021年1月干活20天、2021年2月干活1天、2021年5月干活11天),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来干活。
原告提供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协议载明:“甲方: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甲方自2018年7月18日聘用乙方任‘绿化管理’工作岗位的临时用工,经***等协商,现就临时用工期间的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在临时用工期间,乙方薪资为3600元/月,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次月发放……”。
被告鼎盛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和被告硕鑫元公司共认被告硕鑫元公司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1月5日3600元、2021年2月4日2400元、2021年3月15日120元、2021年6月18日132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
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2)第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协议、保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被告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鼎盛公司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自2018年7月18日开始,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与被告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辞退,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有临时用工协议,其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鼎盛公司劳动关系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200元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问题。上诉人***已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周末加班工资34560元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鼎盛公司对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做出相应赔偿,但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